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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張以專
訴訟代理人 張雅汶
被 告 黃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往大里橋方向,至中興路1段416號前向左變換車道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雅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26元(含工資費用11,026元、零件費用6,900元)總計受有17,926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駕自小貨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往大里橋方向於事故地點前打方向燈後要往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對造」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張雅汶駕駛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7,926元,其中零件費用6,900元、工資費用11,02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被損害之107年6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90元(計算式:6900×0.1=690)。
另加計工資11,02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716元(計算式:11026+690=1171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給付1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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