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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謝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忠明路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廖峻緯所駕駛為訴外人合進工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80元(其中工資3,920元,烤漆3,750元及零件17,51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因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之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快車道,業據訴外人廖峻緯於警詢陳明在卷,復有現場圖可佐,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係供直行或右轉,並標誌於路面,有現場圖可佐,被告竟於該車道進行左轉等情,有現場圖可參,足認其未遵左轉彎規定,致與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當時正係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左轉彎違反規定,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峻緯則無肇事因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行為已明,且與系爭車輛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25,180元,其中工資3,920元,烤漆3,750元及零件17,51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又1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用雖支出17,510元,惟應以11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為11,5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510×0.369×(11/12)=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10-5,923=11,5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3920元,烤漆375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257元(計算式:11587+3920+3750=19257)。
再被告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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