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430,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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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5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電桿處,因倒車過失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豪倫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文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0元(包含工資12,600元、塗裝6,000元、零件19,75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操作失誤,不慎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誇大,多數項目非本件車禍所致車損,報價浮濫。

當時伊車尾的擋風玻璃撞擊系爭車輛的右後照鏡,又被告後保桿及後廂蓋側緣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角,伊只有直接撞到右角燈,右前大燈並無破損,撞擊力道不大,所生車損應屬輕微,系爭車輛之右角燈受損被告應予賠償,其餘損害跟被告無關,然原告竟將車頭部分零件及保桿全部換新,甚至包括冷煤、儀表板拆裝,顯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浮濫,單以右大燈材料費為網路搜尋的材料價格之5倍,儀表板拆裝工資高達2,600元,且材料費用合計19,750元,但工資竟高達12,600元,與一般汽修業相悖;

再系爭車輛已過耐用年限,零件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及修車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單資料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局檢送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雖對維修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惟對自己因倒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忽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後方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固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從後視鏡往下大燈部位及前面板均有受損,且有碰撞前面板右側;

因維修前面板,而有雨刷網、儀表板及冷氣封箱之拆裝工程;

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38,350元,包含工資12,6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19,750元等情,有現場照、估價單及發票為憑。

被告雖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所生車損輕微,除右角燈之維修費用外,其餘車損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本件因被告倒車撞擊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插入被告車輛後擋風玻璃,被告車輛後車尾並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右角燈處,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背面),因前開碰撞使被告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直接穿出大洞,非僅直接碰撞點破裂,並造成大片擋風玻璃破裂自邊框脫出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7、29、30、54頁背面、55頁),且被告車輛之左後側保桿及後車尾,於直接碰撞處有明顯凹損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背面),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及前面板亦有明顯凹損,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下方照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前車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4頁),該撞擊力道難認係屬輕微,衡情除直接碰撞點外,因碰撞擠壓造成損害自與該碰撞均有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依巨旺汽車修理廠出具估價單所臚列之修復項目(本院卷第11頁)均集中於直接碰撞之右前側,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修復項目應均係本件車損所致,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再被告雖以原告估價單所提出之零件、工資費用過高云云,並以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提出之大燈價格資料並非原廠大燈,且原告亦有村興有限公司出具之材料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0、12頁)及巨旺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工資發票可參,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巨旺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維修單所載之相同維修項目之工資金額與本件不同之證據,自難僅以本件估價單之工資金額高於零件金額,遽即推論該工資金額過高而有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因遭被告碰撞之維修費用為38,350元,包含工資12,6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19,750元,堪信屬實。

2.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8,350元,包含工資12,600元、塗裝6,000元及零件19,750元,且被告就上開損害均應賠償,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算至105年11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5元(計算式:19,750×1/1 0 =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2,600元及塗裝費用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575元(計算式:1975+12600+6000=20,575),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5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准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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