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附
-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認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
- (四)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在跳蚤市場買賣二手貨,月收入大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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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劉潮榆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附近跳蚤市場擺攤之不知情配偶陳錦鳳,與同在上開跳蚤市場擺設攤位之原告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開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跳蚤市場後方,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軀幹磨損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擦傷、肘、前臂及手磨損擦傷、腿磨損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侵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55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其當時是跟包含原告在內約5至6人打架,其亦有受傷,應屬正當防衛,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最多以500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仍以上情置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認,當認屬無據,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現在跳蚤市場買賣二手貨,月收入大約9000元,名下有汽車4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等情;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臨時工,月收入約8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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