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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沿文心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一段與大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一車道前方之訴外人鄭鎧晟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75元(包含零件費用6,375元、工資1,200元、烤漆3,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由公益路沿文心路往大業路停等紅燈,前方號誌轉綠燈,前車剎車沒亮,我就跟著前車行駛,突然看到離很近,立即剎車來不及就撞上,雨天,視線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7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375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0月1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6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8元,再加計工資1,200元、烤漆3,5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5,33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38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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