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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程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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