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0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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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酒後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快車道內側直行,適逢訴外人洪啟原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訴外人孫雅玲行駛於同向車道內側左轉新竹市美山路,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洪啟原受有頸椎,右肩挫傷、尾椎半脫位、疑似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臀部挫傷、左肘外側上髁炎;

訴外人孫雅玲受有頸椎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賠付保險金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另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一0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沒有意見。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厚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明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等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車,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而與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訴外人洪啟原受有頸椎,右肩挫傷、尾椎半脫位、疑似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臀部挫傷、左肘外側上髁炎;

訴外人孫雅玲受有頸椎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洪啟原、孫雅玲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與訴外人洪啟原、孫雅玲發生交通事故,致洪啟原、孫雅玲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洪啟原、孫雅玲所受損害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洪啟原、孫雅玲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賠付洪啟原、孫雅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啟原、孫雅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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