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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洪國現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不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右腳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子板處,致該車左前方葉子板之板金凹陷,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原告發覺該車板金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15 號)。
原告因之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之修理費用及租車費用1萬0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5500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以,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註:應為106年12月4日)兩造於萬豐派出所協調時,原告即提出估價修理費為板金1,000 元,烤漆部分3,000元,合計4,000元,被告當場即給付原告5,000 元,雙方就此達成協議,已成立和解。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縱認,倘認兩造未達成和解,然本件系爭車輛僅左前方葉子板處些微凹陷,並無將全車重新烤漆必要,原告請求5萬5000 元之修理費用顯已逾其修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亦應舉證證明。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嗣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刑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原告既認修復之範圍非以遭被告毀損之部分,則被告稱本件已因給付原告5,000 元,雙方因之就本件之糾紛而已和解乙情,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即左前方葉子板之板金凹陷)送修支出修理費為5,500 元(均屬工資),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車輛接待及問診記錄單影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然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500元(即5,500-5,000=500 )。
另原告請求上開受損部分以外支出之費用,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
至原告另請求10,500元之代步車租用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審酌,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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