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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在YAHOO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999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即被告購得Sony Xperia LT25i手機1支(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匯款1,999元予被告,及支出匯款手續費15元,合計共2,014元,惟被告匯款後未收到系爭商品,且被告未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
被告係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後,於106年8月3日始將系爭商品出貨。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收到匯款並寄出手機,原告卻拒收,並執意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076號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本件網購亦應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係於網路露天拍賣網站競標,而以1,999元之價格向網路賣家即被告購得系爭商品,並於106年7月26日匯款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商品,為兩造不爭執。
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而本件原告既未收到商品,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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