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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張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惟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92,50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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