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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張智超
被 告 曾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86元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34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多功能現金卡可兼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及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4月1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本金19,286元、已到期利息1,287元及違約金1,350元(此部分本息合計70,005元),及前開本金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另至9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本金49,934元、已到期利息5,3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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