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3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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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李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1元,及其中新臺幣20,351元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819元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1月14日止尚積欠26,001元(包含本金24,170元、已到期利息1,831元),另尚積欠本金24,170元自104年1月15日起如聲明所載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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