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馬兆廷
訴訟代理人 馬奇宏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新臺幣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賓士S230轎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路邊臨時停車,為躲避警方取締違規臨停而未檢視同向車道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竟急速以180 度大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不但因越過雙黃線、遭當時取締臨停之警員攔下,並造成當時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哈雷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馬奇宏,為閃避其大迴轉而緊急煞車、向右偏倒,系爭機車因而產生多處受損,馬奇宏右腳背則因倒地皮靴擠壓而磨破皮,馬奇宏穿著之進口羊皮衣復於右手肘處遭磨損。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馬奇宏新臺幣(下同)10,900元,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判決在案;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5,400元,並支出委託他人送修機車車馬費2,825 元,且系爭機車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雖因價格昂貴而未更換,原告亦得請求前後車燈原價3 分之1 計算之賠償金額即2,250 元,以作為破損折舊之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自由路三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暫停路邊,之後起步往左切入內側迴轉,馬奇宏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時見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緊急煞車、導致摔倒,雙方雖未發生碰撞,但馬奇宏右腳受有皮肉傷害,皮衣右手肘處及系爭機車亦有損壞,被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情,業經證人李賢德於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第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系爭機車照片、系爭汽車照片、警員頭戴式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附於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0-39 、98-108、127-129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外人馬奇宏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其車道上,被告卻突然從路邊往內線切入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在一般情形下,直行車道之駕駛有極高可能性會煞車不及,或即便煞車但仍不免發生閃避不及受傷之情事,是本件兩車雖未實際碰撞,但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違規迴轉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⒈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2,500 元(﹝2,000 ×1.05﹞+400=2,500),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維修單附卷足憑。
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97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4頁),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 日,使用已9 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290 元(22,900×0.1=2,290 ),加計工資2,500 元,共計4,790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4,79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機車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有系爭機車照片附於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可按,則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又該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6,800 元,亦有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此部分修復費用之估價,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倘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97年4 月出廠,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 日,使用已9 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亦僅為680 元(6,800 ×0.1=680 )。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零件受損而之破損折舊損害68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他人送修系爭機車之車馬費2,825 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依原告所製作之委託明細所示,上開車馬費用包含聯絡被告討論理賠、至立德派出所報案等,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馬費2,825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470 元(4,790+680 = 5,470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主張依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前案係訴外人馬奇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惟本件原告既對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0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