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7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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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林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428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其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

惟經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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