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7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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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許凱棋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吉、周育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因周育任與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原告扣除周育任已付17,000元,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路700巷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因偏駛疏忽,致撞及行駛於同向訴外人周育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同向於路邊停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康連員所有由李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6,669元(零件37,850元、工資3,080元、塗裝15,73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再扣除周育任已給付之1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667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由向心南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700路方向行駛外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我因直行中,打算右轉永春東路700巷,有向右偏行駛在還沒到路口時,對方就由右後側追撞上來,導致對方自己去撞上路邊的停車,造成車損」等語,參以周育任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向心南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700路方向行駛外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我因直行中,對方沒打方向燈,突然向右偏,我為了閃避對方時不慎發生碰撞好像有撞到相子而偏去撞路邊的車子造成車損」等語,及訴外人李俊男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向心南路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700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肇事地點時,我因路邊停車剛停好,不到1分鐘,人還在車上,對方就撞上來了,造成車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偏駛疏忽,周育任未注意車前狀況,李俊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騎車疏未注意車前況之周育任發生擦撞,再撞及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騎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6,669元,其中零件37,850元、工資3,080元、塗裝15,73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5年6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9月20日,使用期間計1年2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68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費用3,080元、塗裝費用15,739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499元(計算式:21,680+3,080+15,739=40,499)。

再扣除周育任已給付原告17,000元,從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23,4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3,499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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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50×0.369=13,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50-13,967=23,883第2年折舊值 23,883×0.369×(3/12)=2,2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83-2,203=2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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