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82,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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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榮泰
被 告 龍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為其子林渝森預先訂購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課程,而匯款其中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2萬6000 元至順天儒林補習班職員之被告之銀行帳戶。

然因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課程未能立即於7 日內開課,林渝森該時亦未決定是否重考,乃於同年7月13 日向被告示不參加補習課程,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萬6000 元之款項。

惟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補習班之職員,被告應依正常程序向補習班請求退款,而非向伊請求,且上開金額亦已交付補習班。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

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係為其子報台參加順天儒林補習班之課程而匯款予補習班職員之被告,是與原告訂立契約者係順天儒林補習班而非被告已明(民法第103條、第224條參照)。

換言之,補習課程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順天儒林補習班之間,則原告本件主張不參加補習課程所生是否可得請求返還預先繳納之部分項,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

是依上開(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主張。

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而僅係代理人(法律行為部分)或債務履行輔助人(非法律行為部分),自無契約責任可言。

是以,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要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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