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9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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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黃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16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院卷第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107年3月13日繳付98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373元、已到期利息38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前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銀行營業執照、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信用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何糾葛,是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冠瑜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    │13,373│          │8月8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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