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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藝
訴訟代理人 徐晏堂
陳聖鈞
林蓉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凃智偉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原告於108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依上開規定,應經被告同意,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如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惟被告於108年1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故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建物位於裕國豐順社區,被告為上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理及車位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5,53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自107年4月1日起陸續繳交管理費,但原告一直公告被告未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業已繳交系爭管理費,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3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一直以來都是陸續有至銀行辦事情時就順便繳交管理費,但是反訴被告就是不給銷帳,以致反訴原告在社區之房子一直未能銷售出去,反訴被告明明已接收到有繳費的通知,卻百般刁難住戶一定要拿收據正本才肯銷帳,擺明藉由不銷帳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刻意以不正確之方法無摺存款進不正確之帳戶當中,不依規定方法繳費,反訴被告知悉後仍協助對帳,惟反訴原告始終未符合社區規範,所為主張全無理由等語。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及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人主觀上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倘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非不法行為、或行為未造成損害結果、或加害人主觀無故意過失者,均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
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已經繳納管理費,反訴被告故意不肯銷帳,惟反訴原告已自承其因白天不在家,無法收受掛號信,無法收取反訴被告核發有繳費代碼之單據,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繳費至反訴被告帳戶等語,足認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以無摺存款繳費,存摺並未顯示姓名,無法即刻確認為何人所繳而未銷帳,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在未確認繳費之住戶為何人,或與反訴原告對帳確認前,未予核銷反訴原告之欠款,乃屬正常之社區事務管理行為,難認係屬不法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積欠管理費未銷帳之原因甚多,或因人在國外繳費不便,或因工作忙錄疏忽,核與個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無關,是以縱使反訴被告未將反訴原告繳交之管理費銷帳,亦難認為已對反訴原告名譽、人格之評價造成貶損。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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