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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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高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停放路邊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張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工資費用八百元、烤漆費用一千三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固於前述警詢時陳稱其車輛係借予友人「阿雄」之弟弟,但無「阿雄」之聯絡資料云云,此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車輛,當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停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工資費用八百元、烤漆費用一千三百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又二十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如附表),加上工資八百元及烤漆費用一千三百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千零四十八元(計算式:1948+800+1300=404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000×4048/5285=76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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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2010
第2年折舊值 2010×0.369×(1/12)=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0-62=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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