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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偉彬即蔡基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基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基禎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基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以渣打銀行撥款之日起七年內,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第三期起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五八點七六碼機動計息(現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二)。
如未按期還款,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蔡基禎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又渣打銀行已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蔡基禎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司繼字第一九二九號核准在案。
又原告雖尚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按現尚在申報債權期間內),惟被告就前開債務已為知悉,且已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應於繼承蔡基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明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表等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已經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並無遺產等語置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表等為證,被告除已陳報遺產清冊主張限定繼承外,對於被繼承人蔡基禎前開貸款及欠款之事實並未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基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八萬三千零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及遺產餘額為何,尚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基禎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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