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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蔣永駐即蔣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報聘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晉陞、考核及相關報酬之返還等規範,則依原告相關「展業制度」及辦法規定辦理。
嗣被告受任期間,查其督導轄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民芬」向訴外人「劉純妹」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保險、及向訴外人「吳鳳嬌」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原告即按「劉純妹」、「吳鳳嬌」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核算區業績,分別計算出「區督導津貼、區督導津貼(超額)、區年終獎金超額」(下稱系爭獎金),並將之給付予被告。
㈡惟被告收受上開報酬後,①原告竟於96年5月接獲訴外人「劉純妹」申訴,指稱訴外人「李民芬」向其招攬保險時,係以非真正保險保障內容之不實話術,要其將原已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後,用解約金購買上開保險之方式為招攬,且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
②原告又於96年8月,接獲訴外人「吳鳳嬌」申訴,主張保險實係訴外人「熊士凱」所招攬,且招攬時係以非真正保險保障內容之不實話術,要其將原已向原告投保之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後,用解約金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方式為招攬;
且其不知道用解約金購買後,會多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故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及上開保險契約無效,要求恢復遭騙解約之舊保險契約效力。
③從而,原告只能退還保費予訴外人「劉純妹」、「吳鳳嬌」。
㈢而原告制訂之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領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
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
本件上開保險契約既然有無效或遭撤銷投保意思表示等情事而需回復原狀,被告即不得以上開保約所繳保費之業績,受領系爭獎金。
而需依約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被告應將溢領的報酬返還原告,爰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新臺幣(下同)11,474元。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
因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其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故應以該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倘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換言之,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11,47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之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節錄、「劉純妹」及「吳鳳嬌」之要保書、「劉純妹」及「吳鳳嬌」之申訴資料(含同意書、申訴案處理進度彙整表、簽呈、聲明書、簽核表)、扣回薪資表(即被告受領報酬明細及應返還報酬之業績調整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金之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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