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64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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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駿維
被 告 何佳晏

訴訟代理人 何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科博館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6,4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僅抗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

原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追撞前車,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6,100元,包括零件費用29,700元、工資6,4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自105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8月1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又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223元(5,823+6,400=12,223)。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2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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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0×0.536=15,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0-15,919=13,781第2年折舊值 13,781×0.536=7,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7,387=6,394第3年折舊值 6,394×0.536×(2/12)=5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4-571=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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