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68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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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李銀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立
被 告 戚碩杰
訴訟代理人 陳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列方春立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告當事人名義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主李銀森,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銀森36,7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3頁),被告並同意原告程序上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至黎明路三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兩造為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兩造進入之西屯路二段為二車道,被告為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惟被告右轉彎後卻駛入西屯路二段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並由其訴訟代理人方春立所駕駛左轉彎進入西屯路二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6,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車疏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40至44頁、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黎明路慢車段右轉至西屯路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並參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至24頁),可知被告應有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車疏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717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5,37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7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7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37元,再加計鈑金10,250元、及烤漆費用11,097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22,88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22時20分37秒),勘驗結果為:「一、檔案時間1分41秒至1分46秒被告車輛行駛於黎明路三段往福科路方向之最外側車道。

二、檔案時間1分47秒至1分48秒被告車輛於黎明路三段靠近西屯路三段40號(西屯派出所)前向右轉,此時原告深藍色車輛出現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左側,於接近路口白色停止線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

三、檔案時間1分49秒至1分53秒兩車同時進入西屯路三段,原告車輛逼近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逐漸超前,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若原告行駛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應可注意到前方右側被告駕駛之來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有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與有過失。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8,307元(計算式:22,88480%=18,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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