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溢豐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36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牛晉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66元(含零件費用21,446元、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4,12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零件經折舊後金額12,21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償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2,217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897 元、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4,120 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