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71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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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劉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即台糖對面停車廠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朝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584元(內含零件費用17,545元、工資1,799元、塗裝3,240元),系爭車輛主要維修保桿、輪圈、大燈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324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8,363元,又被告、訴外人謝朝桔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4,181元。

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應該各5成,而且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修理的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有添油加醋之嫌,另外零件的部分也要送鑑定;

被告就自己損失部分不要報出險,也不要向原告主張,希望兩造各自解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2,584元(其中零件費用17,545元、工資1,799元、塗裝3,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9-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右轉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14頁),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修理的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有添油加醋之嫌,另外零件的部分也要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55頁),惟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車頭損害之情,已如前述;

參以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品名可知,系爭車輛僅就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圈進行維修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未逾越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甚明;

又系爭車輛維修之車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為系爭車輛品牌國瑞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原告依該修車廠之判斷、建議,就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並已支付相關修復費用予中部汽車公司,即難認前揭部分所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情。

被告僅空言指陳中部汽車公司所為修復之零件應送鑑定,卻未說明具體之理由或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乃屬無據,要難採認。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已提出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支出費用發票為據,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修理的項目與車禍無關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且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蘇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任職的單位為何?)中部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板噴專員,我從事汽車維修已有14年了。」

、「(問:這些估價單是否你所製作的,提示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的。」

、「(問:當初你是透過何方式評估的?)因為現車在我公司廠內,我是透過目視、手去觸摸、拆卸的方式進行評估。」

、「(問:裡面的維修項目是否是本次事故所導致之受損結果?)對,是的,因為本次事故是車輛的左前方受損,維修的部位都是相關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前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實核屬必要。

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所載之碰撞及受損位置均相符,估價單之記載金額與發票上所載數額亦相合等節,而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無訛,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3.本院另審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而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是認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支出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為必要等語,洵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述所辯,委無可採。

承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2,584元(內含零件費用17,545元、工資1,799元、烤漆3,240元)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佐,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106年12月17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3年8個月之折舊額。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99元、塗裝費用3,240元後,合計實際之損失為8,363元(計算式:3,324+1,799+3,240=8,363)。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63元。

(五)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584元予謝朝桔,然因謝朝桔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8,36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謝朝桔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為4,182元(計算式:8,363×0.5=4,182),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181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81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年殘值:17,545×(1-0.369)=11,071第二年殘值:11,071×(1-0.369)=6,986第三年殘值:6,986×(1-0.369)=4,408第三年8個月之折舊:4,408×0.369×8/12=1,084第三年8個月之殘值:4,408-1,084=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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