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7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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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5. 二、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等、被告劉經緯、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於107
  9. (二)詎被告劉經緯自初稿即遲延至107年3月6日始提出,且僅提
  10. (三)嗣被告劉經緯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合約內容9項中之3項,即
  11. (四)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7年8月
  12.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蓋依被告
  14. (二)依被告劉經緯107年2月28日與原告嚴偉嘉之對話「Mike
  15. (三)再茶葉只挑選春、冬、冬片3個季節(共7季)之茶葉,為系
  16. 三、被告2人之抗辯:
  17. (一)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8. (二)被告劉經緯則以: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劉經緯於107年1月23日成立系爭合約,
  21. (二)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之說明:
  22. (三)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說明:
  23. (四)被告2人交付原告等之設計圖稿已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情
  24. (五)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失1萬元為無理由之說明:
  2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6.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給付20,000元,及自10
  2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8.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
  29.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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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振發茶行即嚴鴻鈞

嚴鴻鈞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偉嘉
被 告 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



劉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前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劉經緯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劉經緯負擔9分之2,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所定之契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一情,經原告等、被告劉經緯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屬實。

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雖具狀表示其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報價單予原告等,且原告等係匯款入金融機構北投分行,故兩造具有債務履行地為北投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其又否認該當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當時以本身帳戶代被告劉經緯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本院參以電子郵件之寄發地點隨網路之普及化,除非提供上網之IP,往往難以明確認定之,且何處寄發電子信件與債務履行地依理亦不具有關連性;

再現今金融機構繁多林立,收取款項之某金融帳戶本不必然與契約履行之地點具有何相關性,故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請求本院以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為由,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可採。

另按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經緯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本院具有管轄權,而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雖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然同為本件被告,是本院依上揭規定,自亦具有管轄權,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尚有誤會,其循此請求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核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被告劉經緯、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於107年1月16日在原告振發茶行臺南所在地會談,確立合約內容為常態設計禮盒,要開禮盒結構刀模;

茶包盒設計要能與禮盒相容;

禮盒預算希望被告提供建議及要使用於107年5月18日至6月18日之端午節檔期,因兩造相距甚遠,固均由原告嚴偉嘉與被告劉經緯以電子郵件討論合約之相關細節,而被告劉經緯於10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次合作會以我的夥伴芳怡的公司為簽約公司、如果都沒有問題,收到訂金後我會開始執行振發設計。」

,並提供一附件檔名振發設計0118.pdf,內容為「報價日期2018年1月18日報價單,設計內容9項為:1.主視覺設計一式。

2.禮盒結構設計一式。

3.紙袋一式。

4.商品禮盒攝影5cut。

5.DM設計一式(尺寸A4)(以上均禮盒)。

6.包裝紙設計一式。

7.沖泡說明卡設計一式(以上散裝茶葉)。

8茶盒一式。

9.茶包外袋設計五款(以上10人裝茶包),前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尾款100,000元…2018年3月1日初稿、2018年4月15日定稿、匯款資訊戶名為: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者予原告等,經原告等同意後,由原告嚴鴻鈞代表於同年月23日將前金8萬元匯予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並經被告劉經緯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確認無誤,故兩造間意思合致已成立茶葉禮盒包裝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二)詎被告劉經緯自初稿即遲延至107年3月6日始提出,且僅提出合約項目其中1項,即主視覺設計-禮盒,其餘均未提供,蓋軟體簡易3D模擬並不成項目,且原告等販售之禮盒多贈予長輩,惟被告劉經緯提出設計之主視覺效果類似臺灣常用之神主牌位,實難以使用。

又定稿日期從107年4月15日遲延至同年月26日,且提供之內容僅2項,即主視覺設計-禮盒(素描草稿)、茶包外袋設計圖4種(1張彩色、3張黑白)。

嗣被告劉經緯於107年6月5日始傳遞電子郵件,第二次提出稿件內容僅9項其中之3項,即主視覺設計-禮盒、禮盒結構設計、茶包外袋設計,且其中禮盒結構設計竟套用原告現有之禮盒結構,而茶包盒設計亦直接套用主視覺設計,有違系爭合約所定之內容,再者,茶包外袋設計5式扣除前已提供者外,被告最後僅提出1張設計圖,是此次被告僅提出3項目,實際稿件僅2張,亦無法趕上父親節、中秋節檔期。

其後,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7月31日止,多次向被告劉經緯確認無效後,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提出完整的設計圖稿,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107年8月2日被告劉經緯隨即傳送訊息給原告等,表示收到存證信函,同意同月15日提出依約完整之設計及圖稿。

(三)嗣被告劉經緯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合約內容9項中之3項,即主視覺設計修改圖1張(圖面雜亂無章)、禮盒結構設計(依然使用原告現有的禮盒結構設計)、茶包外袋設計圖1張。

尚短缺6個項目,即紙袋設計、商品攝影、DM設計、包裝紙設計、沖泡說明卡設計、茶盒設計,顯然被告2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因條件成就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再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經緯返還前金8萬元,及原告等因被告2人未如期完成系爭合約內容,致原告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等檔期之營業利益遭受損失,被告2人應給付1萬元之賠償。

惟被告劉經緯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中嶺東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表明其公司已於107年8月15日履行契約完畢等語,拒不給付。

是原告等乃併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前金8萬元及負擔賠償損害1萬元,合計9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為系爭合約當事人,蓋依被告劉經緯於10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等之內容「…此次合作會以我的夥伴芳怡的公司為簽約公司」,足證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非助手而係被告劉經緯之夥伴。

且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亦提供帳戶供原告嚴鴻鈞匯款前金8萬元,雖事後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有將款項轉交付予被告劉經緯,然係遲至收領之後2個月,始為匯款,實與一般單純代收款項、收領後隨即轉匯之情形有異;

另依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107年2月11日致原告嚴偉嘉之電子郵件可悉,其對於系爭合約內容知之甚詳,並提供電子郵件、電話供原告等與其聯絡,乃以當事人身分自居甚明。

再原告等於107年8月1日、18日迭向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均未向原告等說明其非契約當事人一事,顯已為默示之承認。

另,縱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已將系爭合約之債務移轉予被告劉經緯,惟既未經債權人之原告等承認,該移轉亦對原告等不生效力。

(二)依被告劉經緯107年2月28日與原告嚴偉嘉之對話「Mike抱歉,沒注意到這個月只有28天,我們要下週(一)3/5才能完成提案,跟您說一聲」可知,最後被告劉經緯於同年3月6日始遲延寄件,已逾初稿日之3月1日,足證被告2人確有遲延情事。

又被告劉經緯稱合約內容:「項目3紙袋一式…已於3月6日初稿提供」,惟該初稿上清楚標示「主視覺應用範例」,非「紙袋設計」,故被告劉經緯所述不實。

又「項目6包裝紙設計一式,手包紙張上可否印刷」一節,已經原告嚴偉嘉分別於107年2月22日、4月26日告知被告劉經緯可於該紙材上用印;

被告劉經緯亦從未要求原告等提供任何介紹沖泡方式之文字供其參酌,是被告劉經緯以原告等未盡協力義務為由,抗辯項目7沖泡說明卡設計一式,其無法完成,並無可採。

另原告嚴偉嘉於107年5月6日群組詢問「想請問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看到雛形…在6月初完成(6/16為端午節)」,亦經被告劉經緯回答「我下周把插畫完成,在把盒形和茶包確認就行!6月應該沒問題」,其後卻無法聯絡被告劉經緯;

而原告一開始即希望主視覺以插畫的方式顯現,被告劉經緯迄至5月17日始回覆「週一(5/21)全部插畫會好…」,並於原告等於5月19日再次向其確認後,即經常失聯,且於5月27日稱其被教召,顯見被告2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倘依被告劉經緯所言,所有設計項目均須主觀視覺才能完成,為何多次遲延、欺騙,並未積極處理設計,顯見被告於取得前金8萬元後並無完成系爭合約之意思。

被告於劉經緯於107年8月15日所傳之圖稿,僅完成「主視覺設計一式(禮盒)、禮盒結構設計一式、茶包外袋設計五款」等3個項目,其餘均未完成,屬不完全給付,已達解除契約之條件,而生解約之效力。

(三)再茶葉只挑選春、冬、冬片3個季節(共7季)之茶葉,為系爭合約之茶包設計專案,原告等須在春季時一次性的將茶包所需要的量(30斤)額外選進來囤貨,原告係107年4至6月買進極品梨山(青)、杉林溪(青)、正棟頂烏龍(青)、日月潭蜜香紅茶、正欉木柵鐵觀音等5種茶葉各30斤,總價為345,600元,因為茶商都在搶不能等,青茶部分未銷售完就會浪費,要再利用須請人再度烘焙,存放過程須5年,可能會發霉,上開3種青茶目前存放在倉庫,計畫請老師淺烘焙再存放,看未來可否販售,因為老茶會有風險。

又原告另覓新設計團隊,但因設計師不方便具名,所以無法提供完整單據,實際上視覺設計部分費用之新支出為52,000元,而訂單及商譽之無形損失,更是難以估算。

被告劉經緯認上開損失係原告等自行造成,惟被告劉經緯要求原告等使用伊配合的廠商始願意到印刷廠看色,卻不給區間參考,導致原告等購入之農產品屯積、造成不停虧損。

原告107年6月5日所提作品,係回頭去畫同年3月8日所討論之內容,直接拿主視覺設記套用在茶包,故無法確認茶包之數量及價格。

倘被告2人有意履行系爭合約,即應於107年3月1日提出初稿及於4月15日提出定稿,惟被告2人並未依約完成。

三、被告2人之抗辯:

(一)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等係與被告劉經緯就茶包禮盒成立系爭合約,且被告劉經緯具有實質設計權限,故系爭合約應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而伊當時僅係被告劉經緯之員工,伊以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受領原告等匯入之設計費用8萬元僅係代被告劉經緯收受,伊於事後已全數匯入被告劉經緯開立在臺灣銀行之帳戶。

再伊已於107年2月份離職,離職後即未經手原告等與被告劉經緯間之系爭合約,且原告等與被告劉經緯就系爭合約所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原告嚴偉嘉LINE暱稱為Mike),伊亦已於107年2月20日退出,足徵伊確實已與系爭合約無關。

且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證物,僅有原告等與被告劉經緯之電子信件交談設計合約之細項內容;

又依原告等與被告劉經緯間之LINE對話截圖,對被告劉經緯之暱稱為「設計師劉經緯」其下註解說明:「經被告確認,合約成立」,並於證據上註解說明「被告依然失約,從07/09消失至07/20,原告無奈只好聯繫合約上的聯絡人:吳芳怡小姐,…」,足證原告等亦認同係與被告劉經緯單獨簽訂系爭合約。

況被告劉經緯回覆原告等時表示:「助理說款項收到了」,益證伊僅為被告劉經緯之員工;

且被告劉經緯亦曾向原告等表示:「麻煩你有什麼文件或是任何這個案子相關事項、對我就好了、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0號、40859、已經說吳小姐跟這個案件無關、我的mail裡面也有我的地址」,足證系爭合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劉經緯間。

且原告等107年10月29日之補正狀,亦自承被告劉經緯為系爭合約之執行設計師,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可能只是被告劉經緯的助手明確。

是伊自無庸負擔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前金及因系爭合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經緯則以:伊確實有於107年1月23日與原告等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惟原告等訂約時並未告知伊禮盒包裝係為端午節之用,原告等遲至同年6月5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設計禮盒係為端午節之用,是原告要求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之營業利益損失,為無理由。

再伊於報價單之備註已載明「2018年3月1日初稿,視修程度而定,彈性調整最後完成時間。

定稿:2018年4月15日定稿」等語,是原告等於訂約時已明知如初稿未修改完成,定稿日亦將延後,並非初稿即遲延不提出,亦非「非善良履約之人」。

再系爭合約內容項目2禮盒結構設計伊於簽訂合約前,即向原告等表示需先確認項目1之主視覺設計,始有辦法確認禮盒結構設計。

項目3紙袋一式:被告已於3月6日之初稿提供。

項目4商品禮盒攝影及項目5之DM設計伊簽約前已告知原告等,需待禮盒確認後方可攝影及提供DM,原告等均未提供。

項目6包裝紙設計一式被告劉經緯於2月11日即曾以信件詢問原告等「手包茶紙張上是否可以印刷?」,原告等遲至4月26日始向伊表示此種包裝紙無法印刷,並無設計之需要。

項目7沖泡說明卡設計一式原告等自始未提供任何介紹沖泡方式之文字供被告劉經緯參酌,且主視覺未定案前伊亦無法設計,並非原告等所稱伊於3月6日初僅完成合約上之一項項目。

另原告等稱伊所繪之主視覺效果如同臺灣常用之神主牌位,係其等主觀想法,未必足採。

而伊於3月6日所提第一次初稿遭原告等否決後,仍持續與原告等就設計風格進行溝通,且於107年4月26日再度南下與原告等會談。

其後因伊仍有其他設計案件須處理,且原告等仍持續提出不同之想法及要求,雙方並未就提出設計案之時間達成合意,伊確實有誤估完成插畫之時間,所以並未依承諾在107年5月21日交付,伊係於同年6月5日交付當初約定之圖稿,即以同年4月26日所提出之黑白稿件加以上色,原告等猶無法接受。

被告劉經緯於收受原告等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原告等所要求之日期即107年8月15日前寄送修改完成之設計案予原告,惟原告等卻仍於同年月18日向伊稱解除契約已發生效力,要求伊返還前金8萬元,伊即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澄清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

蓋伊已完成系爭合約內容第1、2、3、6、8、9項,並無任何遲廷給付之情事,亦無任何可歸責於伊之情形,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單方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

另原告等並未告知其有事先屯貨之情事,一般均係設計案結束後才開始叫貨包裝,況茶葉並不會壞,原告得以現有之包裝紙包裝後出售,不會受有任何損失。

伊迄今獲得30個國際設計大獎,執行專案超過50個,專業在一定水準之上,原告等要求提案,伊於原告等所提期限內提出超過20個提案後,原告等卻逕自解除契約,不可歸責於伊;

另伊就系爭合約南下臺南2次,且跑了彰化及南投各1次,執行原告等專案長達3個月,以資深設計師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亦已超過前金8萬元,原告請求返還定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劉經緯於107年1月23日成立系爭合約,合約設計內容項目為共有9項:為1.主視覺設計一式。

2.禮盒結構設計一式。

3.紙袋一式。

4.商品禮盒攝影5cut。

5.DM設計一式(尺寸A4)(以上均禮盒)。

6.包裝紙設計一式。

7.沖泡說明卡設計一式(以上散裝茶葉)。

8茶盒一式。

9.茶包外袋設計五款(以上10人裝茶包),另前金8萬元,尾款10萬元,107年3月1日初稿、107年4月15日定稿、原告等已匯款8萬元至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之帳戶內等情,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軟體等件翻拍照片、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129-131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146頁),堪認屬實。

被告劉經緯雖不爭執伊確實因誤估完成插畫之時間,所以未在承諾之107年5月21日交付插畫,遲於6月5日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復抗辯:因伊事後已於原告等要求之107年8月15日前,寄送其他修改完成之設計案予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內容,故未遲延交付或具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亦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應一併與被告劉經緯連帶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係屬何種契約性質?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是否亦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被告劉經緯交付原告等之設計圖稿是否有給付遲延情事?倘有遲延其所生之效果為何?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之說明: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僱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查被告劉經緯、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詳後四(三)所述)與原告等成立茶葉禮盒包裝設計合約,由被告劉經緯為原告等設計茶葉禮盒包裝、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負責行政聯絡事宜,以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內容後,另得請求尾款,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軟體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可知,兩造應係約定由被告2人提供服務、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等始需給付尾款。

衡諸一般常情,禮盒包裝設計需要專門技術,被告2人係提供設計服務之業者,而原告等委請被告2人就原告等提供之產品強化包裝行銷,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被告2人對於禮盒外觀設計,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原告等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等對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之權限,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

(三)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說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亦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既經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等當應盡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振發茶行店長周淑莉、原告嚴鴻鈞、嚴偉嘉、被告2人,曾於107年1月16日,在原告振發茶行臺南店內就訂立系爭合約相關事宜進行討論等情,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

其後,確立合約內容為常態設計禮盒,並由原告嚴偉嘉與被告劉經緯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合約細節,被告劉經緯且於10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次合作會以我的夥伴芳怡的公司為簽約公司」、「匯款資訊戶名為: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等語,該郵件所附之報價單檔案內容下方亦註記聯絡人為吳芳怡,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更於107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等關於系爭合約之8項細節問題,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4、231、232頁),為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堪認屬實,足見訂約前、訂約時、訂約後,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均確實參與了相關細節之擬定與討論。

迨原告等於107年1月23日依約將前金8萬元匯予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後,被告劉經緯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確認無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29、130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實具有密切聯繫之合作關係;

縱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事後依其所述於107年3月22日將原告等給付之前金8萬元轉匯予被告劉經緯(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亦無法推認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即與系爭合約毫無任何關連,蓋倘若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僅係擔任單純代替被告劉經緯收受款項之角色,衡情應無收款後2個月始為轉匯之餘地,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以其因於107年2月底離職為由,提出退出討論群組、轉匯款項予被告劉經緯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9、130、132頁),欲抗辯其與系爭合約無涉,亦反而足徵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確實於系爭合約訂立時起,即自認參與相關之討論與事務,其與被告劉經緯間之合作關係是否是否生變,均屬被告2人間內部之分工情況,原告等實無從知悉,要難以其等未告知原告等之事項對抗原告等甚明。

且原告等於107年8月1日、18日分別寄予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及被告劉經緯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2、47頁),被告劉經緯於107年8月2日隨即以簡訊回覆表示收到原告等之表示,並且同意107年8月15日依約提出完整之設計及圖稿,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頁),益見原告等寄送予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之信件,被告劉經緯乃得立即知悉,並加以回覆甚顯;

再者,依被告劉經緯107年8月27日針對原告等存證信函之回覆可知(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被告劉經緯不僅同時寄送副本予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亦稱「本公司」已在107年8月15日前履行設計稿件等語,可見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迄至107年8月間時,是否確實已與系爭合約毫無關連、且無任何參與,非無疑義。

本院酌以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歷經107年1月系爭合約訂約、107年8月收受原告等寄發之存證信函等過程,均未曾爭執其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且縱認被告2人間有債務承擔關係,惟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債務承擔既未經原告等同意,系爭合約應係原告等與被告2人意思合致後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是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2人交付原告等之設計圖稿已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之情,應扣除之受領金額為2萬元之說明:1.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依系爭合約應交付之工作項目內容為9項(見本院卷一第14、174、175頁),惟被告2人迄至兩造約定應完整履行契約內容之107年8月15日,所提出之設計圖稿僅完成其中3項,即「主視覺設計一式(禮盒)、禮盒結構設計一式(禮盒)、茶包外袋設計五款」(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為被告劉經緯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完成系爭合約內容第1、2、3、6、8、9項,且無任何遲廷給付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另DM部分,原告完全未告知其任何文字之文案,無法設計,且產品禮盒未完成無法攝影拍照放於DM內,亦無法完成DM;

沖泡說明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文字等語。

經查,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107年3月30日原告等詢問被告劉經緯還有何事項需要提供,被告劉經緯回覆「齊了」(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又被告劉經緯於107年6月6日向原告等表示「可能這週提供給我完整修改意見,及茶包外盒印製成本和數量,感謝」,原告等於同年6月6日、6月8日陸續傳送相關意見訊息後,被告劉經緯回覆「好」,且於原告等回應「有什麼地方有問題,我們可以直接聯繫,再討論」後,被告劉經緯即未再有任何回覆(見本院卷二第230、231、240、241頁),審以兩造在107年6月6日之前開討論中,原告等復已確認禮盒之預算為一個150元,欲訂製200個(見本院卷二第214、219頁)等情,堪見原告等確實應已提供相關之協力義務,被告劉經緯辯稱:原告等並未提出任何文字文案、預算考量供其設計、進行修改等語,並不足採。

且被告劉經緯亦自承,其因誤估2月只有28天,及誤估完成時間,致未能於承諾、約定之107年3月1日初稿交付日期、107年5月21日交付全部插畫日期,按時交付,而係遲至同年3月6日、同年6月5日始交付約定之圖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7頁,卷二第51-6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於履約之過程中,具有遲延之情事,蓋初稿及插圖均係因為被告2人個人事由所致而延期交付,已於前述,被告2人既已承諾達成約定,即應按時履行。

另被告劉經緯雖又辯稱:其復依據原告等之意見修正,同意於上揭存證信函所示之107年8月15日前提出完整設計及圖稿,並已於107年8月15日提出完整設計圖及圖稿(見本院卷一第42、53頁,卷二第247頁)等語,然依兩造約定之9個項目觀之,除兩造初始不爭執被告2人確實已經提出之1.主視覺設計一式、2.禮盒結構設計一式、9.茶包外袋設計五款等(見本院卷一第10、31頁),及原告等嗣後增加爭執之2.禮盒結構設計一式(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外,其餘兩造對於被告2人是否完成履約,均有爭議,爰敘明如下。

2.查依據兩造當初約定之報價單合約內容「視修程度而定,彈性調整最後完成時間」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2人事先即預期恐有必須修改設計圖稿等之情事,故約定將視修改情況、隨時更改契約履行之時間,故原告等事後對於被告劉經緯設計之圖稿表示意見,當屬正常契約內容進行之一部,被告2人本有為達成雙方合意而加以修改之義務,且一旦雙方就各階段履行之期間達成約定,非因修改所致之原因,即不得任意違反或延期,原告等對於設計圖稿所提出之意見,不得謂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之履行遲延事由甚顯。

(1)兩造約定之禮盒結構設計一式,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5日提出,並註明禮盒包裝維持現有結構不變,尺寸比目前的大5%左右,因考量印刷獨立版的排列方式,此為較省預算之作法,禮盒正面為被告劉經緯新繪製之圖稿,側面則為第一次提案的主視覺運用,主要為茶、老建築等老符號等情,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堪認被告2人確實已提出禮盒結構設計之結果,原告等雖質疑禮盒設計與原本的禮盒相同,然被告劉經緯回覆以:因牽涉印刷成本,第一次提案前曾經詢問過原告等,但並未經原告等回覆提供預算數額,故僅以當天雙方確認過的大一點禮盒尺寸之約定進行設計等語,原告等並未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171頁),足徵確實兩造已於事前就禮盒之預算問題提出討論,但原告並未明確回覆預算之數額,僅得確認係要大一點之禮盒尺寸無疑。

本院酌以原告等對於被告劉經緯表示「你們都說希望印刷跟紙盒不要太貴」等語,亦未爭執,且確實於107年6月6日始提出預算為一盒150元、印製200個的想法予被告劉經緯參酌,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8-219頁),是被告2人在毫無原告等具體預算資訊之情形下,以節省成本之考量點出發,設計紙盒正面、側邊圖案後,再加大禮盒之尺寸,而為交付,要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違約之情。

(2)兩造約定之紙袋設計一式,被告劉經緯雖辯稱已於107年3月6日提供初稿時一併交付原告等,然查,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初稿內容所示,其中一則手提牛皮紙袋之照片,被告2人僅係註記「主視覺的應用方式範例」,並未敘明屬於紙袋一式之設計至明,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卷二第243頁)。

考以依業界常情,紙袋之設計不僅包括主視覺圖像之應用,還包括紙袋之材質、形狀、大小等,然於被告2人107年3月6日提出主視覺設計初稿之同時,或之後迄107年8月15日止,均未見被告2人有何紙袋之材質、形狀、大小等相關之陳述或說明,是應認被告2人就此項目並未提出給付予原告等。

(3)兩造約定之商品禮盒之攝影5CUT,被告劉經緯並不爭執其等尚未提出,然辯稱:因為禮盒尚未完成,所以無法攝影等語。

惟依前所述,本件商品禮盒結構設計已經完成,被告2人本得就商品禮盒之攝影提供攝影背景、燈光、風格等之建議,並與原告等進行討論,非必待其他設計全數完成,始得進行攝影先前之準備措施;

再綜觀全卷,並無被告2人主動邀同、詢問原告等相關事宜之情事可據,實難認被告2人得解免兩造同意107年8月15日期限屆至前,被告2人應負之「禮盒攝影」設計義務,迄今,被告2人既未提出「禮盒攝影」設計之任何資料,攝影設計之提出亦非單單僅有持相機拍攝成品一途,故應認被告2人所辯並無可採。

(4)兩造約定之DM設計一式(尺寸A4),被告劉經緯並不爭執其等尚未提出,然辯稱:因為尚未完成禮盒設計,故無法將禮盒置於DM上進行設計等語。

惟DM上是否必定需有實品之照片,不一而足,或有以圖畫表示之形式,應堪認定;

且縱使需留照片做為參考,亦可事先預留位置供事後擺置,實難謂僅有一種作業之程序與方式,被告2人身為設計案之承攬人,本得就DM之設計理念、方向,事先與原告等進行討論、準備。

綜觀全卷,並無被告2人主動邀同、詢問原告等相關事宜之證據可憑,實難認被告2人得解免兩造同意107年8月15日期限屆至前,被告2人應負之「DM設計」義務,迄今,被告2人既未提出DM設計之任何資料,DM設計之提出亦非單單僅有拍攝實品後擺置其中一途,故應認被告2人所辯並無可採。

(5)兩造約定之包裝紙設計一式(尺寸A4),被告劉經緯並不爭執尚未交付,然辯稱:已於107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等「手包茶紙張上是否可以印刷」,但遲未獲原告等回應,直至107年4月26日原告等始向被告劉經緯表示無法印刷,被告2人當然無須進行設計等語。

惟查,原告等接獲被告2人107年2月11日之電子信件詢問後,即於107年2月22日LINE群組對話中回答,並於107年4月26日出示原告等與日本插畫家合作之照片予被告劉經緯觀看,再次告知被告2人得於該紙材上用印,有兩造LIN E對話紀錄、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1、244頁),是被告2人確實得透過紙材調整等方式,進行包裝紙之設計,其等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6)兩造約定之沖泡說明卡設計一式,被告劉經緯並不爭執尚未交付,然辯稱:因為原告等並未提供介紹沖泡方式之文字供參,故被告2人於主視覺尚未定案之情況下,無法進行設計等語。

惟綜觀全卷,並無資料足資證明被告2人曾主動向原告等要求提供沖泡方式之文字說明,或曾經要求而遭原告等拒絕,是被告2人逕行推認原告等未盡協力義務,導致設計無從進行,並無理由。

蓋被告2人為承攬工作之履行者,倘有任何需要原告等配合之必要,應主動聯繫原告等,以使工作順利進展,而非靜默之後,再以定作人未為協力為由,抗辯已盡承攬責任。

況依照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無約定需先確認主視覺設計後,始能進行他項之設計,被告2人所為「應先完成主視覺設計始能進行他項設計」之抗辯,欠缺憑據,又經原告等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應無可採;

且被告2人就主視覺設計之履行,迭於107年3月、5月間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業於前述,是縱然依被告2人所辯,亦要難認定隨之而為之相關設計不該當一併遲延或未履行之效果。

被告2人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7)兩造約定之茶盒一式,被告劉經緯雖辯稱:其已完成交付等語。

然依107年3月6日被告2人提供之初稿照片內容所示,茶盒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3頁)與同次交付之禮盒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法使用同一禮盒外盒,明顯違反了當初原告等在回覆被告2人107年2月11日之電子信件詢問時,所稱茶盒設計要能與禮盒相容,使茶葉商品與茶包盒可共同使用同一禮盒外盒作為禮品販售之目的,有107年2月22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8、231、232頁,卷二第132、133頁);

且未提供刀模圖稿,實難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完成約定內容之工作,而給付予原告等。

3.被告2人有前揭給付遲延、不完全情事,業如前敘。

原告等雖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其前金8萬元等語,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於本件兩造並無特別約定連帶給付、法律亦無規定被告2人具有連帶責任之情況下,實無要求被告2人負擔連帶責任之餘地。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89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一般契約期限約定,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尚不得以遲延完成工作主張解除契約,以避免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本件原告等雖一再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應於端午節前履行完畢等語,然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原告等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不僅並未明文約定應於端午節前履行完畢,且進而約定「視修程度而定,彈性調整最後完成時間」等語,可見兩造確實可能因為修改設計案等因素,適時約定調整履行之時間,一旦另行約定,則以另行約定之時間為履行之基準。

縱使原告等於訂立系爭合約前,曾與被告劉經緯之經紀公司經紀人王芯聯繫,提及端午節前1-2個月完成等事項,惟此均為系爭合約成立前、與被告2人以外之人討論之範疇,並無證據可證得以拘束事後兩造所為之系爭合約,故難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再者,107年之端午節為107年6月18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等並未以兩造間係約定於端午節前履行完畢為由催促被告2人,反於端午節過後之107年7月7日、107年7月27日,主動表示「時間又快到中秋節了」、「中秋節要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益徵原告等亦形同自承兩造間並無端午節前應履行完畢之約定,僅係原告等樂見被告2人得於重大節日前履行完畢,系爭合約並無依客觀上或契約之性質上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即契約並不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應堪認定。

從而,系爭合約之約定僅為一般期限約定,原告等尚不得逕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原告等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其等不願繼續由被告2人承攬之真意觀之,宜解釋為滋生向後失效之終止效果。

4.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之規定可知,除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情形外,承攬契約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

本件系爭合約所定工作項目雖得分部交付,然依理必須全部完工,始得發生整體茶葉禮盒包裝之效用甚顯,是雖系爭合約載有「前金80,000元、尾款100,000元」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對於尾款之付款時點並未具體明確陳明,實際適用上恐生疑義、難以依循,是應認本件仍應回歸承攬契約之原則,依照被告2人履行設計案之進度,由原告等給付相當比例之報酬。

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等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僅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並非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本件工作既屬繼續性契約,且被告2人已完成全部工作項目9項其中3項即約3成之設計工作,業敘述如前,則被告2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僅占原約定報酬總額180,000元之1/3,即約60,000元(180,000×1/3=60,000),始屬相當。

承上,原告等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劉經緯表達解約之意思,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實應解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因107年8月1日原告等向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寄發之存證信函,同時亦傳達予被告劉經緯知悉,被告劉經緯隨即回覆原告等意見,並同意107年8月15日履行系爭合約完畢,已於前敘,故堪認107年8月18日原告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亦得到達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而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迄系爭合約終止時止,原告等既已給付80,000元予被告2人,則被告2人就取得上開80,000元報酬中之20,000元(80,000-60,000=20,000)部分,即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應予返還,核屬有理,堪以認定。

(五)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失1萬元為無理由之說明: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除消極確認之訴外,原告就用以支持自己訴訟上請求之規定,亦即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就駁回原告請求之反對規定,亦即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權利排除規定(如抵銷抗辯等)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既主張因被告2人遲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及被告2人未完成工作,致原告等另支出設計費用,自應由原告等就其受有損害、被告2人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2.原告等固主張:在嚴選品質之情況下,其等茶葉只挑選春、冬、冬片3個季節(共7季)之茶葉,而為系爭合約之茶包設計專案,原告等須在春季時一次性的將茶包所需要的量額外選進來囤貨,原告等係於107年4至6月買進極品梨山(青)、杉林溪(青)、正棟頂烏龍(青)、日月潭蜜香紅茶、正欉木柵鐵觀音等5種茶葉各30斤,總價為345,600元,因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等上開金額之損失青茶部分未銷售完就會浪費,要再利用須請人再度烘焙,存放過程須5年可能會發霉,上開3種青茶目前存放在倉庫,計畫請老師淺烘焙再存放,看未來可否販售,因為老茶會有風險等語,然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

經查,依原告等所述,僅有前開極品梨山(青)、杉林溪(青)、正棟頂烏龍(青)3種青茶,具有未銷售完即會產生損失之風險,其於兩種均可存放沒有耗損問題,且3種青茶若要再利用,可請人淺烘焙後存放,目前也有該計畫,看未來可否販售(見本院卷三第16、17、19-23頁),足見,前揭3種青茶之購入並非必定造成損失,另外2種熟茶之購入因可以存放,亦無耗損之問題,確實均還有再行利用之可能性,應無原告等所稱損失之可言。

又本院審以茶葉與一般存放有時效性之農產品尚有不同,只要密封不受潮,通常保存期限較長、不易敗壞,而原告等既長年經營茶葉行,衡情自應有常備、現有之包裝紙、袋、盒可供包裝、裝盛,不必然需有固定之型態外觀甚明;

況原告等亦陳稱其原本已具有配合之茶包外袋、禮盒廠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33頁),依原有廠商之出貨單可知,不論青茶、熟茶,袋子之品名規格均屬相同,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頁),故尚無法因被告2人未提出全數包裝設計圖稿,即逕認原告等必然因購入上揭茶葉、無法儲存,而受有損害,蓋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等在與被告2人訂約前,即已具備儲存、販售各類茶葉之能力多年,並非因為被告2人之設計案,始特別去選購「配合該設計案之茶葉」應堪認定,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所受茶葉耗損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再縱然原告等心態上預期系爭合約之設計案可以因應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之檔期,然其等此一心裡之期待並未明文約定在契約之中,且無其他事證足資為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得認定原告等具有重大節日前履行之期待(見本院卷二第56、71頁),未見其等敘明此為兩造間之具體約定,故原告等實難以被告2人逾越重大節日未依約履行為由,主張受有損害。

3.原告等雖又主張其等另覓新設計團隊,受有支出視覺設計費用52,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尚未與新設計團隊正式簽約,設計師亦不方便具名,僅得提出「未具名、未用印」之報價單,及「原告嚴鴻鈞手寫」之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酌以相關單據既經被告劉經緯否認在卷,原告等就該部分另覓設計師所支出之「確實金額」,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等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再姑且不論原告等主張之52,000元,與卷附手寫資料所示之52,500元略不相符,實際數量為何,尚屬有疑,縱使原告等主張另行支出之設計費用屬實,考量被告2人之設計團隊與原告等新覓得之設計團隊,其二者之設計風格本屬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三第37-49、137-183頁),藝術上之價值亦無從相互比擬、比價,實無法以原告等另行支出之設計費作為損害額之認定,蓋原告等已就被告2人完成階段給付相當報酬予被告2人,並取回溢付之部分後,倘依原告等所述,其等係另外找尋第三人重新設計被告2人已完成之主視覺設計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6頁),則該等重複之舉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2人所致之必然結果,乃屬原告等自行藝術觀點上之選擇,無從認定新支出之費用係屬被告2人所致之損害,原告等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等對被告2人之20,000元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等自107年8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金後,被告2人既係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回覆,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55、56頁),則應認被告2人至遲已於107年8月27日收受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給付。

原告等請求自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給付20,000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2人負擔9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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