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120,602元【計算式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1,700元,及自起訴狀
- (二)至原告主張金額超出部分: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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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蔡玟誼
被 告 許偲媺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2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3,44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二審法院廢棄部分判決,改判原告給付超過112,973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即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此核發收取原告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
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乃依執行命令分別將174,132元、2,250元,以上合計176,382元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勝訴為112,937元,但經執行176,382元,差額63,445元應由被告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120,602元【計算式:112,973+(112,973×5%×493/365)=120,602】,又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財產之費用為500元,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為1,308元,均須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2,655元,被告應負擔100分之63計1,673元(計算式:2,655元×63/100=1,673元),而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獲償175,883元(含臺中商銀支票173,883元、新光銀行支票2,000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應為55,146元(計算式:175,883-120,602元-500元-1,308+1,673=55,146)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63,44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二審法院廢棄部分判決,原告僅須給付112,973元及利息,被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且須負擔第一、二審百分之37之訴訟費用,該案並已確定在案。
被告業於訴訟進行中,即依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原告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第三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乃依執行命令分別將173,883元、2,000元以之票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130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二)至原告主張金額超出部分:1.依被告勝訴部分判決,其得請求原告給付112,973元及法定利息,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司執字第10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內計算書所示期間核算,原告應給付之112,973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351元【計算式:112,973×(1+110/365)×5%=7,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為120,324元。
2.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指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就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先受清償,嗣後其判決因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或再審而遭變更或廢棄,或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為節省勞費、時間,並簡化程序,受理上開聲請或訴訟之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判決或裁定內命債權人償還債務人已支出(即被執行)之強制執行費用者而言。
故如被告以此確定金額112,973元聲請強制執行,僅應繳納執行費904元。
至於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調原告財產之費用500元,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該利益,即不負返還義務。
3.再者,原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原告僅須負擔37/100,即982元(計算式:2,655×37/100=982),而被告應負擔1,673元(計算式:2,655-982=1,673)。
4.綜上,總計被告得收取之總額為120,055元(計算式:120,324+904+500-1,673=120,055),然被告已收取175,883元,是被告應返還差額為55,828元(計算式:175,883-120,055=55,828)。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返還55,828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28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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