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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孫韻恩
被 告 林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青海路慢車道往人行道方向倒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於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
又被告於前開事故後即離開現場,原告須花費時間找被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計算式:4750+10250=15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錄影光碟中被告車輛開進原告停車之人行道旁,停在原告機車旁邊,但於被告車輛開走後,原告機車就從原本直的變橫的,且畫面看得出來不一樣,當時只有被告車輛開上人行道,是被告車輛有撞到原告機車。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略以:被告雖有將車子倒車上人行道,但未碰撞原告機車。
且只有路口監視器,沒有撞到的影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車輛於倒車期間曾停車,車上一人下車至原告機車停放處查看後再上車,且原告機車於被告倒車前後之放置方式亦有改變。
是本院綜合前情及照片等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曾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採認。
是被告倒車不當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千七百五十元,且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七月又二十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七個月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百七十五元(4750×1/10=475),是原告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百七十五元。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必須花費時間及精神處理,造成精神損耗,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云云。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十二元(計算式:475×1000/15000=3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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