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2日18時46分許,
- 三、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依警局紀錄伊僅係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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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39號
原 告 周王碧琴
被 告 賴成國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即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倒車往塗城路928 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55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鳳城街5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 元。
三、被告則抗辯: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依警局紀錄伊僅係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故對於原告請求保險桿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大燈及全部烤漆部分,伊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3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倒車往塗城路928 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鳳城街55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鳳城街55號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第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 、9 、11款亦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鳳城街55號前騎樓,且車頭突出於路面0.4 公尺,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但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停放於騎樓並突出於路面,而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張家禎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張家禎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張家禎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比例。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所示,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前車頭即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殼刮損之損害,被告抗辯僅前保險桿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雖原告未能提出有關此部分修復之估價單或發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
然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5,000元之可信性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即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罩刮損之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燈殼刮損,交易市場上前保險桿烤漆及工資約3,000 元、更換大燈燈殼約3,000 元,及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出廠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300 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張家禎與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予張家禎使用,則就其使用人張家禎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自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640 元(計算式:3,300 ×0.8 =2,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 ,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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