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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程鼎智
被 告 卓毓斌
訴訟代理人 卓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號、門號○○○○○○○○○○號、門號○○○○○○○○○○號、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其中門號0903044823號積欠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門號○○○○○○○○○○號積欠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門號○○○○○○○○○○號積欠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門號○○○○○○○○○○號積欠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遠傳電信已分別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將門號○○○○○○○○○○號積欠之費用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門號0903044823、○○○○○○○○○○、0978476389號積欠之費用共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筆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除門號○○○○○○○○○○號外,其餘門號○○○○○○○○○○號、門號0903044823號、門號○○○○○○○○○○號,均未繳過通話費。
門號○○○○○○○○○○號,自一0四年五月至一0四年七月有三個月沒有繳門號費用,所以於一0四年七月拆機,視為自行退租,積欠之費用共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對於被告主張其中門號○○○○○○○○○○號之費用為五千零一元,已罹於二年時效,沒有意見。
另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是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請法院斟酌。
門號○○○○○○○○○○號之月租費為一千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欠費之門號分別為○○○○○○○○○○號、○○○○○○○○○○號、○○○○○○○○○○號、0978476389號,惟僅門號○○○○○○○○○○號是被告所申辦,其餘均非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筆跡鑑定結果亦如此。
對於原告主張門號○○○○○○○○○○號,尚有積欠費用共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沒有意見,其中費用為五千零一元,已罹於二年時效,其餘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為違約金,月租費約九百多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該酌減,應降為一千元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號、門號0985420521號、門號○○○○○○○○○○號、門號0978476389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其中門號○○○○○○○○○○號積欠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門號○○○○○○○○○○號積欠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門號○○○○○○○○○○號積欠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門號○○○○○○○○○○號積欠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除門號○○○○○○○○○○號被告承認為其所申辦外,其餘門號○○○○○○○○○○號、門號○○○○○○○○○○號、門號○○○○○○○○○○號,被告均否認是其所申辦。
經本院將門號0903017254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號、門號○○○○○○○○○○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卓毓斌」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件編號甲、乙及丙文件上『卓毓斌』字跡,與編號A、B及C文件上」卓毓斌簽名字跡不相符。
(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
故堪認除門號○○○○○○○○○○號為被告所申請,其餘均非被告所申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之審查意見)。
本件門號○○○○○○○○○○號為被告所申請,而該門號欠費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通話費五千零一元,違約金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通話費五千零一元,應繳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付之一0七年七月三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門號○○○○○○○○○○號之違約金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是否過高?按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不以契約或約定有以「違約金」之用語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
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依兩造所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啟用後二十四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調降語音費率及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七千二百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參司促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本院審酌門號○○○○○○○○○○號每月通話費僅約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抗辯前開約定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四千一百五十六元顯屬過高,宜減為二千五百元較為允適。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十七元(計算式:1000×2500/67887=36.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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