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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蔡維洲即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碼號KED-3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倒車駕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洪振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8,847元(工資含烤漆4084元及零件34763元),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全數予保險人,被告自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現場圖、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應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倒車時碰撞該因違規臨時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系爭車輛,有現場圖、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振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位於其後方停於路旁紅線上之靜止之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倒車應注意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亦認為被告具有前揭過失,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振敏既係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即係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亦與有過失亦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8,847元(其中工資含烤漆4084元及零件34763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出具之發票及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25日應計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763×0.369=12,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763-12,828=21,935;
第2年折舊值21,935×0.369=8,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935-8,094=13,841;
第3年折舊值13,841×0.369×(10/12)=4,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841-4,256=9,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前開工資含烤漆4084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669元(計算式:9585+4084=1366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68元(計算式:13,669x70%=9,568)。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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