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張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6萬9965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應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1,999 元),若未按期清償,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契約書第7條)。
詎被告自96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1萬1994 元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條款、本息沖銷表為證。
其中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