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保戶有突然煞停之過
-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一)原告保戶係無故緊急剎車,亦有過失,然認無再為交通事
- (二)原告保戶陳思妤係於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已回復原狀後駕車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 (二)又被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保戶陳思妤已同意和解,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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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鐘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惟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2元(減縮零件維修費用改以1607元為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核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大街口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思妤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陳思妤即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9365元(其中工資3,975元、零件5580元、塗裝98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92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3,975元、零件折舊後1607元、塗裝9810元,以上合計1萬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原告保戶有突然煞停之過失;
又被告當場表示願意修復系爭車輛,表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擔負全責。
另被告所稱和解部分,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答辯狀記載雙方當時於車廠時有反悔要找員警,可見車輛並未修復,且修復情形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敲敲打打即可完成修復,受損部分如被告所提被證2及3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有明顯受損之痕跡,且有被告計程車之黃漆殘留,足見碰撞力道不輕,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修復單之修復內容一致。
被告連系爭車輛之外觀亦未修好,顯與原告保戶之要求不符,陳思妤當然希望系爭車輛修復至完成狀態,否則不會表示要再報警處理,可見與被告沒有和解之合意。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保戶係無故緊急剎車,亦有過失,然認無再為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
被告於事故當時已與原告保戶陳思妤達成和解,陳思妤同意由被告逕為回復原狀,且被告亦確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而回復原狀,原告事後再為求償,當屬無據。
(二)原告保戶陳思妤係於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已回復原狀後駕車離開,並告知被告欲報警處理,被告與陳思妤方為警詢筆錄之製作,故現場狀況已無法回復,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第一時間之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尚有原告所指之損害存在。
陳思妤如與被告未達成和解,何以駕駛系爭車輛同往被告住處,並同意由被告修復,陳思妤係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才反悔,此由被告所提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係將原保桿凹陷部分回復,不含零件,被告所提光碟可見系爭車輛由被告修復後,其後保桿已無凹陷或掉漆,被告車輛行車車速約40公里,當無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害或內鐵損害之餘地,證人陳思妤所述顯無可採。
依交通事故照片均無車損部位之證明,原告依何據開立估價單維修,當無向被告求償該費用之理。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陳思妤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是堪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訴外人陳思妤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仍辯稱因原告保戶陳思妤當時緊急剎車,亦同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明。
就此,被告固辯稱證人陳思妤前於警詢中曾自承有緊急剎車之情可證;
惟則,審之證人陳思妤前於警詢中乃陳稱:「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煞車,結果後方車輛就追撞到我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非有據。
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此,倘若被告果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不論其前車駕駛人陳思妤有無緊急煞車之情,仍當得隨時煞停而無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肇事之餘地甚明。
準此,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時其說,是其猶仍辯稱原告保戶陳思妤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緊急剎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無依據。
(二)又被告雖主張事發當時,原告保戶陳思妤已同意和解,由被告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陳思妤並駕車隨同被告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完成修繕而已回復原狀,原告當無權再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審之證人即陳思妤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車禍後達成和解?)沒有。
(問:當時你有跟被告到他家修理廠,是否有就車輛維修達成和解?)我有跟被告到他家去,沒有達成和解,因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修,是要到修理廠修理,但我跟他去的時候,發現不是修理廠,所以我沒有讓他幫我修。
我的車當時要修理時,現況是車尾後保桿及內鐵都有凹進去,其他的部分要看保險公司幫我修理的單據,明顯可以看到後保桿及內鐵都有凹進去,被告有拿工具出來,我決定不要讓他幫我修理,那是他自己要幫我弄,他不是專業的修配廠,所以我決定不讓他幫我修理,他沒有幫我的後保桿及內鐵敲打,工具他放在車上,要動手的時,我就不讓他動,我就決定請他跟我回現場,說要報案處理。
(被告問:案發事故時,你為何不打110報案,而要與我一起離開現場?)被告當時說要帶我到修配廠修,所以才跟被告一起去。
(被告問:當時我有沒有跟你及你的丈夫表示,我有多年修車經驗,是汽車修復科畢業,我願意幫妳修復稍微凹陷的保桿,你跟你的丈夫都同意,而跟我一起離開現場?)是。
(被告問:你和我到大明路與中興路口載我的女性友人,再到我烏日住處修車,我拿工具把你的保桿上面拆掉3、4顆螺絲,從裡敲打,你的後保桿已經回復原狀?我修車時,妳是否在講電話,沒有看我修車?)是。
被告當時有去載他的女性友人,被告說是他的老婆,我回去看的時候,都已經完工的狀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敲打,但是有看到他把螺絲裝回去,全程我丈夫都在旁看,我確實是在講電話,沒有看被告修車。
我說的完工狀態,是指被告把我後面的墊子拿起來,在鎖螺絲,我的完工是指被告在鎖螺絲,我的保桿、內鐵還是凹進去,跟我開去時的後保桿、內鐵狀況還是相同。
(問:被告稱已經把凹進去的後保桿敲出來回復原狀,有何意見?)依然還是凹進去,痕跡還在。
(被告問:發生事故下車查看時,當時兩造協商內容雙方是否完全沒有談到金錢賠償問題?)沒有。
(被告問:提出證物1、2該車照片,該照片是否你的車輛在我修復後,開出我家巷口轉出時,要去大里報案時,我從你車後所拍照片,照片是否可證明你的車後保桿是否已經完成修復?)是,但痕跡還在,痕跡沒有拍的很明顯。
內鐵沒有拍的很明顯,如果要看凹陷,內鐵比較明顯,後保桿很明顯凹進去,還沒有修復前,有1個黃色的痕跡,黃色痕跡還在,從被告家離開後,黃色痕跡也不見了,後保桿痕跡本來就不明顯。
(問:你的車於損害當時與被告稱修復後照片可見之凹陷,究竟有無差異?)有凹陷的痕跡,但不是很明顯。
被告修復後的凹陷,有稍微回復一點,但還是有痕跡。
(問:所有證物你認為何處有痕跡,可否指出凹陷處?)我用鉛筆標記處。
(被告問:保桿的鐵片是在保桿裡面,你如何看到鐵片?)我的丈夫有蹲下去查看。
(被告問:事故當時,我們是否有達成口頭私下和解?一起回烏日修車?)有。
(被告問:你當初回到現場時,妳是否打110報案?)是。
當初會口頭說和解,才一起到被告所稱烏日處修配廠,被告說是他們的修理廠,所以才跟被告回去,但到烏日時看到是被告的家,自己拿工具要用,我丈夫跟我說實際受損的情形,不是只有後保桿,所以我決定要回到現場,才報案處理,要讓保險公司處理。
(問:被告實質有無將你車輛回復到受損前狀況?)沒有。
(被告問:既然你說你有到我家、不要讓我修理,你為何車不開著就走,為何我修車時,你要繼續講行動電話半小時,那我不是白修了嗎?我並沒有說我是開修車廠,只有說我是汽車修復科畢業的?)因為我要看你在弄什麼,從頭到尾被告一直就是說後保桿受損而已,我丈夫看到的就內鐵還有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證人陳思妤就被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照片所指仍有黃漆殘留部分畫圈標記處確可見系爭車輛後保桿下方尚有些許黃漆痕跡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其所述完成修復時,陳思妤仍表示要回到現場報案處理並將由渠保險公司負責就系爭車輛修復理賠等語,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告與陳思妤之陳述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所攝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照片編號18及19)等在卷可參,在在堪認證人陳思妤證稱因渠與被告同至被告處所發現非修配廠,且渠丈夫看見系爭車輛尚有內鐵損害等應為修復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後保桿處仍有凹陷及黃漆痕跡殘留,故隨即要求被告同回現場報案並制作筆錄,被告尚無就系爭車輛完成回復原狀之修復,渠與被告並無認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而達成和解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蓋以,倘若陳思妤與被告確已達成系爭車輛業已由被告完成修復並回復原狀,而無任何損害再為賠償請求之和解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則陳思妤自無隨即向被告陳稱欲再行報案處理,並將由渠保險公司負責就系爭車輛修復為理賠,且到場制作筆錄之員警猶仍拍攝上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餘地。
基此,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當時,原告保戶陳思妤已同意由其負責回復原狀,且其確已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而達成和解云云,無可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所述修復後,仍有內鐵受損、後保桿凹陷及黃漆殘留痕跡等損害之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9365元(其中工資3,975元、零件5,580元、塗裝9,81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及代為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有上開證人陳思妤證述及員警所攝車損照片可參,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並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9365元,其中工資3,975元、零件5,580元、塗裝9,81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4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12月31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2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07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5,392元(計算式:3,975元+1,607元+9,810元=15,392元)。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9365元予陳思妤,然因陳思妤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萬5392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萬5392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0×0.369=2,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0-2,059=3,521
第2年折舊值 3,521×0.369=1,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1-1,299=2,222
第3年折舊值 2,222×0.369×(9/12)=6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2-615=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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