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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王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魁育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故鄉KTV」。
民國105年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於整理故鄉KTV店102號包廂時,因拾獲脫離原告所有之廠牌:IPHONE 6 PLUS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9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原告所有上開手機據為己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機網路市價資料存卷可參,且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處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第28頁)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5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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