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95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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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連惠真
被 告 郭哲安
董俊鋒
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勳菲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餘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竟應被告甲○○請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共同前往被告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由被告乙○○出名向被告鑫達公司承租RBG-81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承租車輛),並由被告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被告鑫達公司承租車輛,並交由被告甲○○實際駕駛使用,而被告鑫達公司明知被告乙○○承租該車係供被告甲○○駕駛之用,且知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為貪圖租金收益,仍同意將車輛出租予被告甲○○及乙○○。

嗣於107年10月13日晚上9時9分許,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躲避警方盤查追緝,駕駛承租車輛逃入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24巷內,因該巷道為死巷,被告甲○○在未停妥承租車輛並拉起手煞車情形下跳車逃逸,致承租車輛持續滑行,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124巷16號前方私設巷道之車牌碼ARE-361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263元之損害,被告甲○○係無照駕駛人,被告乙○○承租車輛供無照駕駛之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乙○○二人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鑫達公司以出租車輛為主要營業項目,對於實際駕駛承租車輛之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本應善盡查證義務,且對於長租期者,尤無不詳查核對之理。

被告甲○○、乙○○前向被告鑫達公司承租車輛當時已約定租期為28天(107年10月3日16時起至107月31日16時止),並非僅承租1、2天,衡諸常情,被告鑫達公司必詳加詢問,理應發現被告甲○○係實際承租人,且無駕駛執照,此由被告鑫達公司同時要求被告甲○○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明。

故被告鑫達公司將承租車輛出租並交予被告甲○○使用,以致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承租車輛撞損系爭車輛,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被告鑫達公司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甲○○、乙○○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伊同意賠償原告,車損都是伊造成的,應由伊全部賠償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壞掉要修理,臨時找不到駕照,要伊幫忙出面租車,所以伊才幫被告甲○○的忙,租車公司亦係被告甲○○找的。

後來伊找不到被告甲○○,被告甲○○連租車的錢都未付,警方告訴伊被告甲○○現在在監所。

原告要修車前沒有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鑫達公司則以:當初原告甲○○來租車說沒帶駕照,伊公司承辦人說這樣沒有辦法租車,原告甲○○請同行之被告乙○○租車,承辦人有說甲○○沒有駕照,不能租車及開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起訴被告甲○○、乙○○部分之說明:㈠原告主張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由被告乙○○向被告鑫達公司承租之上開承租車輛,因任意停車未拉妥手煞車之過失,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被告甲○○遭逮捕照片、行照為證(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復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對上開由被告乙○○出面承租之事實及被告甲○○駕駛車輛任意於車道停車,未拉妥手煞車,致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躲避警方盤查,於道路中間臨時停車未依規定,且車子未煞停而滑行,致追撞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肇事,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至善路214巷直行往巷底行駛,我一緊張就跳車,因為有警察盤查我,當時車輛還在向前滑行,所以就與同向右側之自小客ARE-3613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因分析研判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57、75頁),如非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損害之結果,益徵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同意租車交予被告甲○○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雖據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且辯稱:係被告甲○○在伊睡著時自行將車開走云云,惟查: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駕駛之承租車輛係被告乙○○出面承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出面租車交予被告甲○○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乙○○在租車當時才知道伊沒駕照,伊告訴他,伊自己沒有駕照,麻煩他先幫伊租二天,之後伊再找有駕照的人來租車。

乙○○知道租的這台車是要給伊開的。

乙○○在租車前有問伊,是否無駕照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復被告乙○○對其有同意租車並不爭執,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要使用車輛,仍同意代為租車,且承租該車輛之目的即係要供被告甲○○使用該車,被告乙○○既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該承租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乙○○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

至被告乙○○雖否認知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並否認有交車予被告甲○○使用云云,惟被告乙○○租車時已知悉係被告甲○○要用車而出面承租,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亦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倘其未允被告甲○○使用車輛,則被告甲○○自無從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將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亦具過失而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乙○○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數額之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8,263元,其中鈑金3,480元、烤漆11,213元及零件33,57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0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7月又18日,計為2年8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3,570×0.369=12,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70-12,387=21,183;

第2年折舊值21,183×0.369=7,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83-7,817=13,366;

第3年折舊值13,366×0.369×(8/12)=3,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366-3,288=10,0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3,480元、烤漆11,213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4,771元(計算式:10,078+3,480+11,213=24,771),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24,77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甲○○、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起訴被告鑫達公司部分之說明: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將車輛出租予被告乙○○,又被告乙○○將承租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致被告甲○○因任意於車道停車,且未拉揭手煞車致撞損原告之系爭車輛等情,固為被告鑫達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知悉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為實際承租人,仍將車輛出租予共同承租之甲○○、乙○○使用,致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被告鑫達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鑫達公司所否認。

經查,本件承租車輛之承租人係被告乙○○,有本件租車契約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鑫達公司係將車輛出租予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承租,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鑫達公未踐行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鑫達公司知悉被告甲○○係實際承租人而仍同意出租予被告乙○○之事,復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稱租車經過即因其無駕駛執照,無法租車而委請被告乙○○出面以乙○○名義租車之事(本院卷第10 7頁),更足佐證被告鑫達公司並未同意出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是被告鑫達公司雖將承租車輛出租予具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乙○○,而被告乙○○將承租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自非被告鑫達公司所能管理或知悉,則本件實難認僅因被告鑫達公司出租車輛予具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乙○○,而被告乙○○自行將承租車輛交予未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而致撞損系爭車輛,遽即要求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被告鑫達公司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猶主張被告鑫達公司將車輛出租予共同承租之甲○○、乙○○,又未詳查實際承租人即被告甲○○有無駕駛執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24,773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5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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