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400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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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陳奕立

被 告 李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赫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赫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被告已生合法效力。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已支出費用6330元(其中工資700元、零件5630元)。

(二)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為4日,該期間原告無車可供駕駛營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3470元(計算式:每日營收約867.5元為計,請求4日共計347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全部過失責任,又赫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已支出修復費用6330元,而赫茲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平日乃以系爭車輛駕駛營業載客之用,因系爭車輛修復日數達4日,故致原告受有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且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之平均每日營收可達867.5元,系爭車輛修復4日計營業損失為34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告帳戶之薪資資料等交易明細、維修紀錄表載明維修日為1月18日至21日(共4日)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無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上開修復費用為6330元(原告所提原估價單為6530元,嗣經實際進行修復後,所提修復費用為633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達4日,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為3470元,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47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共6330元,其中工資700元、零件563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及和豐汽車服務中心修復紀錄表等可參,是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5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9月7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64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464元(計算式:4,764元+700元=5,4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34元(計算式:修復費用5,464+營業損失3,470元=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0×0.369×(5/12)=8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0-866=4,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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