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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伍瑞亨(NG SUI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638-TBK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福星路沿河南路第2 車道左轉往西屯路方向行駛,竟違規左轉,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溫煬山所有並駕駛之ASQ-71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857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638-TBK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左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857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之陳述:「我駕駛638-TBK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福星路沿河南路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左轉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肇事前我未看到AMY-0805號普通自小客車,我車右側車身與AMY-0805號普通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車又再去碰撞到ASQ-7197號停在路邊之普通自小客車。
」等語,核與訴外人溫煬山陳稱:「我駕駛ASQ-7197號普通自小客車,在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路邊停車,人未離座車未熄火,肇事前我未看到638-TBK 普通重型機車,我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車發生碰撞,我當時在車上講電話,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被一輛重型機車碰撞。」
等語,情節相符。
是被告騎乘638-TBK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西屯路與河南路口,有違規左轉之情事,可堪認定。
惟訴外人溫煬山駕駛系爭保車將車輛違規停車於上開路口。
是訴外人溫煬山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溫煬山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溫煬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57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52元、工資費用2,144元、烤漆費用9,38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12 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13元【計算方式:7,052×(1-0.369)=4,450,4,450×0.369×(1/12)=137,4,450-137=4,313(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5837元(計算方式:4,313+2,144+9,380=15,837)。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溫煬山因路邊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19元(計算方式:15,837×50%=7,919)。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 8576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919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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