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因參與原告與訴外人興隨興展覽公司在德國所舉辦
- (二)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至德國參與展覽之貨品屬保稅貨
- (三)由被告所指定聯絡人即上海茂至公司所提供文件中由被告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一)本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上海友人狄原震(大陸地區人士
- (二)原告所提原證七提單(BillofLading,簡稱B/L)
- (三)我國關稅法係規範我國稅制,無從以我國稅制即推論由上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運送參展貨品自上海至德國航段,該航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給付上開運
- (三)按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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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30號
原 告 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王仁智
徐麗雯
被 告 大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存恒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參與原告與訴外人興隨興展覽公司在德國所舉辦之展覽,遂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德國參展,並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參加德國展覽之參展貨品須自上海運出,要求原告提供自上海運送至德國展場之船期與報價及相關細節,翌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稱「協助我們上海李小姐,處理參展出貨事宜」等語。
同年7月14日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同時發送予原告及上海茂至工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茂至公司),該信件中被告向原告表示該公司德國參展貨品要由上海出貨,要求原告與上海茂至公司李小姐聯絡,被告同時指示上海茂至公司李小姐將德國參展貨品相關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且由上海運送至德國展場之相關費用發票由原告開立予被告後,被告亦已給付該筆運費予原告,可見本件運送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而上海茂至公司僅受被告指示與原告聯繫相關運送事宜。
(二)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至德國參與展覽之貨品屬保稅貨物,嗣展出完成後需將參展貨品退返上海原出口港時,依保稅品海運進出口操作流程,因原告之德國代理人為原參展貨品自上海運至德國之提單上所載受貨人,故欲將參展貨品自德國運返至上海時,亦需以原告之德國代理人為托運人,而提單收貨人即貨物持有人為原告之德國代理人,依關稅法第1條、第6條、第18條及第64條規定,原告之德國代理人為提單上之收貨人與貨物持有人,即為關稅納稅義務人,須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德國代理人辦理貨物通關、繳納保證金、課退稅、退運等事宜,則參展貨物亦必需由原告自德國運返上海,是本件初始由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運送參展貨品至德國為首段航程,爾後由原告再將參展貨品自德國運返上海係屬次段航程,運送航程雖係兩段,然依保稅品海運進出口操作流程,自德國運返參展貨品亦絕對需由原告負責承運,故被告自應給付兩段航程之運送費用。
(三)由被告所指定聯絡人即上海茂至公司所提供文件中由被告所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PACKING LIST及淮安茂京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淮安茂京公司)所簽發之INVOICE,可知PROFORMA INVOICE記載從德國運送至上海之標的物為〝welding machine〞25pcs、PACKING LIST載明〝WELDING MACHINE電焊机0000000000〞25PCS,與淮安茂京公司所簽發之INVOICE所載從上海運送至德國之標的物同為〝WELDING MACHINE HS CODE:0000000000〞25PCS,可證本件自始即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
被告所簽發之PROFORMAINVOICE為退運通關時,海關所要求之文件,既被告同意簽發此商業發票,則本件自始即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不論原告或上海茂至公司,皆聽令於被告公司指示。
而原告於展覽完畢將參展貨品運返上海後,因被告申請免3C證遭拒,隨即指示原告將貨物轉運至馬來西亞,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報價;
爾後在等待上海放行貨物期間,被告又向原告以電子郵件指示拋棄該批貨物,但被告又遲不提供棄貨函,致該批貨物因滯留上海過久而遭大陸海關銷毀,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銷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75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於107年12月6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變更,附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上海友人狄原震(大陸地區人士)因其所經營之上海茂至公司欲去德國參加商展,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朋友關係,為其安排參展事宜,故本件參展商品由上海託運至德國或由德國託運回上海之託運過程均係由上海茂至公司與原告協議,被告僅係為上海茂至公司與原告居中聯絡協調,上海茂至公司係以其關係企業淮安茂京公司與原告訂立託運契約。
又原告所提原證一、二電子郵件係參展商品託運回上海,於入關時發生問題,被告就該參展商品是否轉運至馬來西亞或棄貨一事,為上海茂至公司與原告居中協調,此由上開電子郵件中上海茂至公司(該公司承辦人李菲電子信箱為sale2@multir ank .cn)為郵件當事人或副本收受者(Cc),可知被告實非本件之託運人。
另原告所提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仍係上海茂至公司要將參展商品運送至德國事宜,被告為上海茂至公司與原告居中聯絡協調,並請原告亦可直接與上海茂至公司聯繫。
而原告所提原證五報價單及運費支付資料,係參展商品由上海運至德國之運費相關資料,該運費實係由在臺灣之被告代上海茂至公司支付,因在臺灣支付可獲得較多之運費優惠,且該運費之相關資料非參展商品由德國運回上海之本件運費之託運資料。
原告迄未提出就參展商品由德國運回上海之航程,係由兩造訂定之運送契約(含運費約定)提出舉證,實難認兩造間就參展商品由德國運回上海之運送契約(含運費約定),有意思表示一致。
(二)原告所提原證七提單(Bill of Lading,簡稱B/L)係由上海(SHANGHAI)運送至德國漢堡(HAMBURG)之提單,內容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原告萬達(PANDA)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德迅(KUEHNE+NAGEL)國際運輸公司,船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締盛(Decent)公司,另原證八係由德國不萊梅(BREMEN)運送回上海(SHANGHAI)之提單,內容記載:託運人(Shipper)為德迅(KUEHNE+NAGEL)國際運輸公司,受貨人(Consigned to order of)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締盛(DECENT)公司,船公司為SACO SHIPPING LINE LTD,則上開提單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均非被告公司,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參展商品由德國運回上海之運送關係。
(三)我國關稅法係規範我國稅制,無從以我國稅制即推論由上海至德國及由德國回上海之兩段航程之相關海上運送規範。
原告所提原證九第1頁之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發票部分,因Proforma"是拉丁文,它的意思是"純為形式的",所以單從字面來理解,Proforma Invoice是指純為形式的,無實際意義的發票,這種發票本來是賣方在推銷貨物時,為了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假定交易已成立所簽發之1種發票,實際上並無發出貨物之事實,在日本這種發票稱之為"試算發票",作用有讓買方憑以申請輸入許可,本件上開形式發票記載:賣方(The Seller)Tech-G International Co.,Ltd即被告公司、買方(The Buyer)HUAIAN MULTI TECH INDUSTR YCO.,LTD即訴外人淮安茂京公司,該紙形式發票左下買方欄係為淮安茂京公司具名,且原告所提原證九第2頁之PACKING LIST(裝箱單)部分,因該紙裝箱單右下係為淮安茂京公司具名,並無被告蓋印,則該紙裝箱單當無從證明由德國回上海之航程託運人為被告,另該紙裝箱單雖有印刷文字印上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然非被告公司蓋印。
原證九之形式發票及裝箱單之出具,實係參展商品於106年11月16日已運回上海時,為方便託運人即淮安茂京公司報關,故於原告建議下,始由被告公司與淮安茂京公司出具原證九第1頁之形式發票及由淮安茂京公司出具原證九第2頁之裝箱單,此由原告公司(即Panda公司)人員江浩瑜就參展商品由德國運回上海事宜,以電子郵件提出建議「需要抬頭正確之出口文件,上海段無論是自行報關OR委任萬達報關都需準備抬頭正確的IN V(即形式發票)/PACKING(即裝箱單)/合同才能進行清關,如之前所建議,建議回運文件上的抬頭可做台灣大京(即被告公司),買受人可直接做上海茂京(即淮安茂京公司),但前提是茂京這部分要先自行確認好沒問題,因為如同之前出口時我們代理告知的,forwarder是不能做合同的抬頭,這個是比較建議的方式,如有需要可請我們上海代理在跟你們上海窗口聯繫一下」等情可參,故原證九之形式發票及裝箱單之出具,既係淮安茂京公司於上海報關用,亦顯由德國運回上海之航程託運人為淮安茂京公司。
至原告所提原證十之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均係淮安茂京公司出具,則本件亦無徒憑該原證十即推論本件兩段航程之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運送參展貨品自上海至德國航段,該航段之運費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而展覽完畢將參展貨品自德國運返上海後,該批貨物則因滯留上海過久而遭大陸海關銷毀,該段自德國至上海航段之運費及銷毀費用共計86,7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展覽品運輸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電子郵件、統一發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提單、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46至53頁、第57至59頁、第72至7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乃爭執其非托運人而無給付義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真正。
而查,本件涉訟地包含上海、德國及臺灣,故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復未有準據法選擇之合意,又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性質屬於涉外私法案件,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委託及指示,託運貨物自上海至德國參展,於展覽完畢再將參展貨品自德國運返上海,雙方就承攬運送關係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復原告主張係由被告之委託,向原告表示承攬運送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合意而予運送,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在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甚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給付上開運費等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上海茂至公司與原告居中聯絡協調者,上海茂至公司係以其關係企業淮安茂京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運送契約,其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毋庸給付原告運送報酬等情。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承攬運送契約?茲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承此,原告就伊主張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有運費等給付義務等情,自應由原告擔負伊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26分許、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07年3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許、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及107年4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所寄電郵予原告之內容乃分別為「萬達李小姐您好,我們是大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這次參加"興隨興主辦(S&S2017德國杜賽道夫焊接展)"的廠商,剛剛跟您聯絡過,因為,我們的展品,會從上海運出,所以…需要您幫忙協助,從上海-杜賽道夫的船期報價及準備細節,謝謝您,請保持聯絡!!」、「想要詢問一下,德國展(展品-上海),上海那邊卡住了,想要再問問,有沒其他轉運方式,可以解決,之前有詢問過,現在想要再請二位再幫忙做一次確認,如果將此票貨轉運馬來西亞客人那邊,是不是也會遇到相同"卡關-檢驗3C產品"的問題,看看狀況如何,在跟我們說,謝謝您!」、「上海卡關的"電焊機"部分,大京-蔡先生已經決定要轉運"馬來西亞",今天已經先將資料轉給馬來西亞客人做確認,等我們明天的消息,謝謝大家」、「大京國際-上海電焊機,改港口(馬來西亞)-HAM TO SHA//德國德國焊接展25-26 SEP 2017大京國際茂京」、「如果上海可以放行的話,馬來西亞散貨進口港應該是"JOHORE",因為..馬來西亞的客人出差去了,我們也還在等客人的回覆,早上,已經再提醒客人,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安排進口,所以請在等等我們的消息,保持聯絡謝謝您!」、「Hi大家好~以下的問題,一起回答。
1)萬達-李小姐,大京-蔡r說,OK~請先幫忙報價,謝謝您!2)上海-狄總/Jennifer…大京-蔡先生已經先幫通知馬來西亞-石先生那邊,看看有沒辦法幫忙處理這票德國展的電焊機散貨進口,請等等馬來西亞的消息,如果真的沒辦法,那就只好轉回台灣,請大家先耐心等待,謝謝大家!」、「請幫忙安排吧…一定要轉馬來西亞,先不考慮回台灣,謝謝!」、「Hi大家好~相當抱歉…沒能幫上忙…請將這票貨"放生"吧…別再等了…謝謝大家這段期間的幫忙,謝謝!」、「謝謝大家,等您的費用明細,謝謝謝謝!」、「謝謝大家的關心及幫忙,應該是朝著讓"海關直接沒入"的方向進行,我在來問問老闆們的建議,晚一點回大家消息」、「相當相當抱歉~上級長官已經明確指示,將這票貨"放生"-通通不要了…所以,接下來如果還要繼續進行溝通或配合,就要麻煩萬達-上海及上海代理那邊,直接跟我們上海辦公室聯絡,大京國際可以幫忙做雙方及三方協調的部分,到此,就先告一個段落,這段時間配合不足的地方,敬請見諒,謝謝大家的幫忙,謝謝!」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則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既或為被告告知原告將於德國參展完畢運回上海之貨品轉運至馬來西亞,或為告知原告放棄該德國參展貨品等事項,核與原告主張伊於德國展覽完畢將參展貨品運返上海後,乃係接受被告指示將貨物轉運至馬來西亞,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報價,爾後被告又向原告以電子郵件指示拋棄該批貨物等情均相符,是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已屬有據。
又者,依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展覽品運輸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既可見被告確曾要求原告就伊所運送之參展品為報價,且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首段航程之運費即上海運送參展貨品至德國部分,並索取參展貨品自德國運返上海之次段航程運費明細,又被告於該參展貨物自德國運回上海後,亦曾為指示原告將該參展貨品轉運至馬來西亞,不考慮回臺灣,最後再指示放棄該參展貨品等情無疑,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堪認該參展貨品自上海與德國間來回運送之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否則被告蓋無負擔上開首段航程之運費予原告,復就該等參展商品有權指示原告為報價、轉運及棄貨之情,在在足見原告主張前述參展貨品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
(3)次查,就原告所提該參展貨物之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觀之,該PROFORMA INVOICE上載明之買受人為淮安茂京公司、出賣人為被告,而PROFORMA INVOICE亦記載「FROM:Hamburg.Germany TO:Shanghai.China」等情,另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均記載「welding machine 25PCS」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益見被告既先委由原告將貨品由上海運至德國參展,並支付相關運費,復再同意由其具名將該參展貨品委由原告自德國運回上海,並交予淮安茂京公司收取等情無訛,則果若被告僅為居中協調者,當無須同意出名為出賣人再為轉售淮安茂京公司收取該批商品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660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民法第577條復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查原告承攬本件運送系爭貨品參展及為處理系爭參展品銷毀事宜,而支出自德國至上海航段之運費及銷毀費用共計86,753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訴請被告償還之。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10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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