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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蔡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陳報狀及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址在雲林縣○○鎮○○里○○00號;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被告之答辯狀所載,被告居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則本件具管轄權之法院應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據及理由,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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