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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蘇偉譽
被 告 徐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51元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迄至96年4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45,651元、利息3,813元、費用300元(合計49,764元)未清償,另積欠自96年4月3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51元自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1日函、債權計算明細、消費帳款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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