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41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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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25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張嘉玲



輔 助 人 陳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精神病院之病友,原告是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思覺失調症。

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借貸予被告1萬5,000元,原告是在清水郵局前交付現金給被告,惟嗣後被告僅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07年9月26日匯款清償3,000元、107年10月7日匯款清償2,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合計清償5,000元,尚欠原告1萬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行為,依法應經被告輔助人陳貞秀之事前同意,惟本件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陳貞秀之同意,且事後輔助人陳貞秀亦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兩造之借貸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經家事庭法官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袁樂民醫師前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姓名年籍、是否結婚、父母姓名、100元買22元,剩多少、402+480、若要去臺北,要如何去、現在總統是誰、今日星期幾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就1000元買123元物品剩多少錢、550+450、現在臺中市長是誰、現在幾月份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8號卷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可參。

嗣經鑑定人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個案(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係思覺失調症之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鑑定判定:考慮個案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建議應予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等語,此有該院106年9月12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1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家事庭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被告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被告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母親陳貞秀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⒉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借貸予被告1萬5,000元,嗣後被告僅於107年9月26日清償3,000元、107年10月7日清償2,000元,合計清償5,000元,尚欠原告1萬元未償還乙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47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2款之消費借貸行為,依法應經被告輔助人陳貞秀之事前同意,惟被告於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事後輔助人亦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兩造之借貸契約自屬無效。

⒊又被告既經受輔助宣告,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決定之,不論原告於借貸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受有輔助宣告而異其效果,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未得其輔助人陳貞秀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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