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施暴,原告之錄音譯文不實,對話內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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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林宇臻
被 告 張尚誠
輔 佐 人 張秀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自宅之廚房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原告之頸部,原告掙扎反抗過程中,被告又推原告,原告因而撞到旁邊之衣櫃,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多處抓傷、右肩、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施暴,原告之錄音譯文不實,對話內容有經過設計,原告去醫院驗傷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當天原告沒有去警局報案,警察也沒有來家裡,原告應提出當天錄影之證據。
我之前跟原告吵架,原告知道我會道歉,所以原告才會錄音,我在錄音後面也沒有說掐原告脖子,且當時我媽、二姐皆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掐住原告之頸部,原告掙扎反抗過程中,被告又推原告,原告因而撞到旁邊之衣櫃,導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多處抓傷、右肩、右肘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但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案發時間,被告說要買IPHONE8,我就跟他說你有錢買奢侈品,卻沒有錢貼補家用,那我給婆婆的5千元也不用給了,引起被告的不滿,被告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
我的右肩部和右手肘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婆婆(即證人鄭樹蘭)見狀就抓住被告的手,我二姑(即證人張秀惠)也抱住被告要把被告拉開。
被告掐住我脖子時,我會反抗,被告又順勢推我,我後面剛好有衣櫃,我就撞到衣櫃,造成我右肩及右手折的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庭一審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罵我賤貨,我就罵他垃圾,被告聽到就衝過來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掐住我脖子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掙扎反抗的時候,被告就順勢推我,往我後方衣櫃方向推過去,我的右肩及右手肘因此撞到衣櫃而受傷。
案發後我馬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8至53頁),證述情節前後一致。
核與現場證人即被告之姐張秀惠於本院刑事庭一審時證稱:被告與原告起爭執時,鄭樹蘭有去拉被告的手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記載驗傷時間為106年9月14日20時51分許,「檢查結果」載明原告之頸肩部有多處抓傷,右肩、右肘部挫傷等情,另依長安醫院108年1月8日108長總字第108010801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所示,告訴人主訴「起口角被先生用手掐脖子及抓右手肘」「現頸部、右手肘皮膚發紅」「..multiple scratch marks on anteriorportion of neck 8×4 cm..」等情,有長安醫院急診醫囑單附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73頁),與原告前開所述如何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及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其案發後隨即前往驗傷等情一致,足見原告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6年9月25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1)(錄音時間29分30秒許)告訴人對被告稱:9月14日你對我動手到現在,你不需要跟我道歉嗎?(2)(錄音時間30分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對被告稱:掐那一下我整整三天吞口水都會痛。
(3)(錄音時間30分08秒許)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啊,對不起啊。
(4)(錄音時間31分22秒許)被告對告訴人稱:我都已經跟你道歉了。
..」等情,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14日出手掐住原告之頸部,方於事後對原告道歉。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25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15頁反面、42-53頁),是依上證據以觀,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過失情節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身體健康既受有上開侵害,其精神上想必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板金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未若骨折之被害人嚴重,且無須住院、手術或復健治療,並衡酌兩造爭執之緣由、過程等情形,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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