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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彭一修
被 告 廖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一七四公里北側向中線,因車上所載貨物綑綁不穩妥致掉落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零件費用四千五百十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請假到法院開庭及請領資料等處理車禍糾紛而損失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計算式:9235+6765=1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請假卡、line通話紀錄、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車上貨物綑綁未穩妥掉落貳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卷宗經核相符。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為真實。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車輛依規定行車,應無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九千二百三十五元(零件費用四千五百十元、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四個月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百五十一元(4510×1/10=451),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451+4725=5176)。
六、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須請假到法院開庭及請領資料等處理車禍糾紛而損失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0×5176/16000=32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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