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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何宏建
被 告 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消費款,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另需給付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最高可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6日止尚積欠9萬2892元(包含本金4萬1973元,其餘為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通知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補寄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文及登報公告及補寄信用卡月結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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