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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被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芳
訴訟代理人 劉姿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民國104年5月14日原告之報價單,委託原告代工「GF14D101」293套,每套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0.4元、「GF14D101」(不含排線焊接費)140套,每套38.4元,代工費用合計17213元。
上開代工品原告加工完成後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未給付代工費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如欲正式委託代工電子模組產品,均會以「外包製造通知單」載明下單日期、完工日期及產品編號、規格、需求量等詳細資料,原告始得據以代工相關產品。
原告並未提出「GF14D101」293套、「GF14D101」140套之外包製造製造通知單,更未提出有完成且交付「GF14D101」293套、「GF14D101」140套予被告之證明,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工費用合計1721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報價單、未付款明細、往來文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往來文書所載:「針對整個事件和您(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江資航)說明一下,當初GF14D101 PCBA是要組裝成AF19成品,因貴司未完成部分加工站的工作,尚有篩選LCD與搭配工作電流未完成,有缺電阻及電容未上件、未焊接排線…等PCBA。」
,是縱認被告有委託原告加工,亦難認原告已完成其加工工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1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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