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45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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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李建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霖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之姓名陳霖萱,並未載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之真實年籍為何未具體特定,顯有與首揭條文所定之程式不符,是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陳霖萱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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