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歡喜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住原告社區21年,原告因被告一時無力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103年5月27日修訂後之住戶規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有問題,其不願配合被
-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 (四)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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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睿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歡喜之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面積:33坪,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2,310元(33×70=2310)。
詎被告積欠103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之管理費計84,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20餘年來持續、無間斷地蓄意不繳管理費,並非「一時無力支付」,例如:先前因欠繳101年1月至102年10月管理費,而遭原告提起另案訴訟(103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始為繳納;
其後被告又欠繳102年11月至103年8月管理費,經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始依調解條件分期繳付。
原告係於103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積欠管理費已逾兩期或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需給付原告未繳金額年息20%之遲延利息,故被告應依決議而為利息之給付。
另依原告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被告本可申請對大樓各項財務進行查帳,被告事實上也有多次申請查帳之情,且曾發生過申請之後,又不出現,導致委員、保全空等被告之狀況,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欲對帳之想法,並不實在。
最後,被告105年2、3、4、5月各繳納之5,000元,及105年11月繳納之2,310元、105年12月繳納之2,500元,已抵沖本金23,100元及利息1,71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並無被告所辯未扣除之問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住原告社區21年,原告因被告一時無力支付管理費,即以有問題之帳務資料要求被告給付,卻又不配合被告對帳之請求,乃不合理。
再被告曾經匯款給原告,原告並未扣除,管理費之計算乃有錯誤。
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過高,對於被告又不給予通融,並不足取。
目前被告月薪2萬多元,房貸就要15,000元,雖然不必帶孫子,但必須幫忙出奶粉錢3,000元,故實在無力負擔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並非拒絕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103年5月27日修訂後之住戶規約、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計算表、105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26-34、72、73頁),核屬相符;
被告並不爭執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310元,及103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修改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本件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暨其前亦因欠繳管理費,經本院判決應補繳納,且與原告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是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有問題,其不願配合被告對帳,且未扣除被告已繳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業已就被告105年2、3、4、5月各繳納之5,000元,及105年11月繳納之2,310元、105年12月繳納之2,500元,抵沖被告欠繳管理費總額之本金23,100元及利息1,71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爭執其已繳納之金額確實如上所示,僅空言稱:原告並未扣除等語,其所為辯解欠缺依憑,不足採信;
又依原告住戶規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本得申請對大樓各項財務進行查帳,原告雖稱被告並不配合其進行查帳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況調解係一訴訟外之機制,意在促使兩造雙方得以各退一步,平和解決紛爭,倘若一造無採納此解決方式之意願,當無強迫其參與、進行調解之可能,被告僅以原告未於調解時到場為由,即稱被告不配合其對帳,推論甚稍嫌速斷,亦生邏輯論理上之疑義,無可採認。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
依此,若未繳納管理費,遲延利息為年息2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詳如附表計算方式說明欄所示),且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是被告抗辯遲延利息太高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並未通融等語,亦無理由,蓋被告既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無對被告通融之必要甚明。
(四)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伊目前收入微薄,除了房貸,還必須幫忙支付孫子奶粉錢,能力上無法負擔管理費,並非拒絕繳納等語。
惟被告對其前揭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無力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上開請求,既未獲原告同意,自應另行與原告協商,本院尚無從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或緩期給付,被告該部分所辯亦屬無憑,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4,61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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