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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品硯即王思晴
被 告 歐茹惠
訴訟代理人 王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租期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第1個月房租及3個月押租金36000元。
惟原告於105年8月初入住後發現房屋內家電設備多處損壞,影響居住發生糾紛,後經房屋仲介協調,俟被告修繕完成,原告因而遲延1個月入住,雙方並協議更改系爭契約起算日為105年9月1日。
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期限屆滿終止,亦經雙方點交租賃房屋,惟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360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方沒有給我壹個月的房屋,是欠八月份的房租等語置辯。
三、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可參。
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 APP通話紀錄所示:「水蓮的屋主王姐(指被告訴訟代理人):冷氣以修好了。
合室燈也用好了。
門口的燈也會換。
起租日9/1開始算」、「合約我找時間約在改9/1號」,而被告提出之臺灣房屋仲介契約出租人亦載:「王瓊貞」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參以「王瓊貞」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被告母親「王瓊貞」代理被告出租房屋,並同意起租日自105年9月1日起算,是原告主張雙方協議更改系爭契約起算日為105年9月1日,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繳105年8月份房租,即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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