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493,2018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蔡盈慧
被 告 呂亞倫即呂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 19950元│98年5月22日起至 │ 18.9%│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19950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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