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54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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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致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樹孝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偉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保戶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工資3,710 元、零件19,29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至該肇事路口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訴外人王偉丞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王偉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發生碰撞,足徵訴外人王偉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訴外人王偉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承保車輛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000元,其中工資3,710 元、零件19,29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依卷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為103 年7 月,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4個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加計工資3,71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935元(計算式:3,225+3,710=6,93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 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外人王偉丞分別負擔70%、3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4,855 元(計算式:6,935 ×0.7 =4,855 )。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000元予訴外人王偉丞,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王偉丞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8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855 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1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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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90×0.536=10,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90-10,339=8,951第2年折舊值 8,951×0.536=4,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51-4,798=4,153
第3年折舊值 4,153×0.536×(5/12)=9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53-928=3,2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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